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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業人違
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停止
營業處分注意事項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制(訂)定 )
一、為求一致之處分標準,依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違
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停止營業處分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停止營業處分作業要點)第六點(一)所
訂停止營業之期限為:營業人於一年內第一次受停止
營業處分者,其期限為十日;第二次為停止營業之處
分者,其期限為二十日,第三次以後為停止營業之處
分者,其期限為四個月。
二、依停止營業處分作業要點第四點(二)、
(三)、(四)、受處分停止營業之營業人,於停業
處分期滿前,若仍未繳清欠稅款者,採連續處罰之方
式;即本局於核定第一次停止營業處分時,同時向受
處分人敘明若未於停止營業處分期間繳清欠稅款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繼
續處分停止營業至繳清稅款為止,並於核定第一次停
止營業處分時,將受處分人第二次及第三次之停止營
業處分公告交付所轄分局、稽徵所備用。若受處分人
繳清欠稅款時,則備用之停止營業處分公告應繳回本
局作廢。
三、各分局、稽徵所依前項連續執行停止營業處分時,應通報本局並副知營業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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