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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業人違


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停止


營業處分注意事項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制(訂)定 )





一、為求一致之處分標準,依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違


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停止營業處分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停止營業處分作業要點)第六點(一)所


訂停止營業之期限為:營業人於一年內第一次受停止


營業處分者,其期限為十日;第二次為停止營業之處


分者,其期限為二十日,第三次以後為停止營業之處


分者,其期限為四個月。




二、依停止營業處分作業要點第四點(二)、


(三)、(四)、受處分停止營業之營業人,於停業


處分期滿前,若仍未繳清欠稅款者,採連續處罰之方


式;即本局於核定第一次停止營業處分時,同時向受


處分人敘明若未於停止營業處分期間繳清欠稅款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繼


續處分停止營業至繳清稅款為止,並於核定第一次停


止營業處分時,將受處分人第二次及第三次之停止營


業處分公告交付所轄分局、稽徵所備用。若受處分人


繳清欠稅款時,則備用之停止營業處分公告應繳回本


局作廢。




三、各分局、稽徵所依前項連續執行停止營業處分時,應通報本局並副知營業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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