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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令類別】廢棄物清理http://w3.epa.gov.tw/epalaw/search/LordiDispExamp.aspx?ltype=07&lname=0010&lno=18&lsno=0&p=1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九一○○八九三○○號函


【解釋日期】 0920106


【解釋內容】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
,「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
畫使用;其有違反使用者,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
規定處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因此,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表申
請主要回收項應與該回收業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回收設施使用所提
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相符,以避免發生回收業回收項目不符其土地核准
使用目的之情形。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九二○○○四二七六號函


【解釋日期】 0920115


【解釋內容】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
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另依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五條,責任業者
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受補貼機構資格,得免檢具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核發之登記證影本。故責任業者(僅限回收、清除
、處理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應回收廢棄物者)與回收、處理業
有別,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所稱回收、處理業,自不受「應回收廢
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範。惟前揭責任業者若向主管機關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申請回收、處理業登記,廢棄物清理法亦未禁止,
主管機關得受理並發給登記證。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九二○○○一七二一號函


【解釋日期】 0920117


【解釋內容】


一、回收業或處理業負責人之土地,非該回收業或處理業所有,非屬「應
    
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稱「自有土地」。
二、廢潤滑油回收車輛為該回收業負責人所有時,亦非屬該回收業之自有
    
車輛。
三、廢潤滑滑油回收業登記後,其回收車輛有變更或增減時,「應回收廢
    
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並未規定應先經登記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九二○○○九六號函


【解釋日期】 0920122


【解釋內容】


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回收、處理業申請登記應檢具之文件,不包括其建築物使用執照,另依同辦法第五條,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處理業申請登記之文件後,應以書面審查符合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後,予以登記,無須辦理現勘。故登記機關受理回收、處理業申請登記案,無須審查其建築物。



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回收、處理業申請登記應檢具之文件,包括回收業貯存場所或處理業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清冊,若為都市計
畫地區則須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登記之證明文件。準此,土地合法使用係回收、處業登記之審查重點,故回收、處理業土地尚未變更編定或容許使用,登記機關應不核發登記證。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九二○○○二六四七號函


【解釋日期】 0920124


【解釋內容】


回收、處理業為自然人或其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團體者,從事應回
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者,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稱之回
收、處理業;其達本署公告之一定規模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並申報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惟於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時,免檢
具「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公司、商業登記
相關文件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九二○○○九六三一號函


【解釋日期】 0920206


【解釋內容】


一、本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同
    
○○公司工廠變更登記為認證補貼之資源化工廠,而「應回收廢棄
    
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施行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故該廠為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所稱「本辦法施行前
    
已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完成登記之處理作業」

二、有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辦理登記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疑義,處
    
理業之開發行為若符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
    
定標準」之規定,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九二○○○七四三號函


【解釋日期】 0920213


【解釋內容】


 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本辦法施行前已依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完成登記之回收業、處理業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之一定規模以上者,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期限完成登記。」另依本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環署廢字第
    ○
九一○○六五二六五號公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回收
    
、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及處理業之規模」公
    
告事項二、(四):「符合本公告規模,且於本公告前,已依廢物品
    
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成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原登記
    
文件有效日期於本公告所列各規模應完成登記日期之前或載明有效日
    
期者,依其規模於所列各規模應完成登記之日期前完成登記。2、:
    
:。」
二、已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完成登記之回收業、處理業,於
    
原登記文件有效日期屆滿日至前揭規定應完成登記日期之前,得繼續
    
回收、處理應回收廢棄物,惟應於前揭規定期限完成登記,否則即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
    
項第二款處罰。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九二○○○七四五號函


【解釋日期】 0920220


【解釋內容】


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二條:「本辦法之適用對象指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之回收業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資源化、處理或輸出業務之處理業。」
因此,機構從事應回收廢棄物項目部分回收,部分項目資源化、處理或
    
輸出業務者,應分別核發回收業登記證及處理業登記證。
二、有關廢塑膠容器粉碎業者屬處理者,屬本署公告之一定規模以上者,
    
應辦理處理業登記。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九二○○○七四六號函


【解釋日期】 0920220


【解釋內容】


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一定規模以上之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
該月份十五日前,檢具前三個月營運統計報表向登記機關申報。
」另依同辦法第九條,回收業、處理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
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登記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
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同辦法第十二條另規定:「回收業、處理業
終止或暫停營業後,尚未完成清除處理之應回收廢業物及其再生料或衍生
廢棄物,應依當地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回收業、處理業自行
負擔。」故回收業、處理業若於前三個月無營運,仍應向登記機關申報前
三個月營運統計報表。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20021436號函


【解釋日期】 0920411


【解釋內容】


 一、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及拆解作業之業者,若其拆解作業符合「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回收拆解」,應登記為回收業。
二、廢機動車輛回收業申請登記應檢附之場區平面配置圖(包含廠房面積、設備、配置、地面材料及廠房建材等資料)若為規劃中之資料,登記機關仍得予以登記。惟該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建設完成之場區若未符合「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執行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處分,情節嚴重者,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九條,登記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20076023號函


【解釋日期】 0921028


【解釋內容】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
    
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另本署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六五二六五號公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及
    
處理業管理之規模」。
二、依前開規定,未達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回收業仍可參與投標,建議執
    
行機關辦理資源回收物品標售之投標廠商資格不應以取得應回收廢棄
    
物回收業登記者為限,惟於投標之資格審查項目應註明投標廠商如屬
    
本署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者應取得應回收廢棄物
    
回收業登記,並檢附登記證影本備查。
三、關於投標項目是否應與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項目符合乙節,現行應
    
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並未限制其回收項目,惟其回收、貯存作業應
    
符合相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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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佘方芳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