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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環署基字第0950020208號函


【解釋日期】 0950331


【解釋內容】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略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同法第5項規定(略以):


「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及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略以)「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應檢具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8條第4項核發之登記證影本等相關資料,向管理委員會申請受補貼機構資格,...」。爰此,凡達本署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回收、處理業者,不論其是否有意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皆應向回收業貯存場所或處理場(廠)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環保署環署基字第0950023239號函


【解釋日期】 0950407


【解釋內容】


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處理業申請處理業登記時,應填具申請表,檢具相關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取得應回收廢棄物廢乾電池處理業登記證。



又依本署92年2月21日環署基字第0920013320號公告「廢乾電池申請輸出處理應檢具文件」公告事項2規定:廢乾電池之輸出,應由產生該廢乾電池之事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執行機關或回收、處理業填具申請表及本公告規定文件,向本署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報關、輸出。



本案○○公司欲申請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並輸出廢乾電池至境外處理,應依前開規定向所在地主管機關取得處理業登記證後,並依前揭公告應檢具文件向本署辦理輸出處理等相關事宜。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50078893號函


【解釋日期】 0951026


【解釋內容】


一、依「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    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之表一所示,平板容器係歸屬為「物品」類,其回收清除處理費應依公告事項三:


「物品責任業者之物品製造業者、物品輸入業者,應申報物品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由平板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負責繳納



二、惟若平板容器係供容器商品製造業裝填物品成商品者,則另依公告事項六(略以):「平板容器供容器商品製造業裝填物品成商品者,該平板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由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負責申報、繳納。」並進一步依公告事項七(略以):「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   任之製造業者,除平板容器或製造業者外,依下列原則認定:


一)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


(二)物品上未標示商標者,以標示之製造廠商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標示之製造廠商二個以上者,以委託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


(三)物品上未標示商標及製造廠商者,以製造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故以商品上之相關標示認定。



三、依本案查核紀錄及商品照片所示,該商品屬本署前揭公告以平板容器裝填物品(鮮蛋)之容器商品,且其外包裝所標「○○蛋品」字樣,符合商標法第五條規定:「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之商標性質,依前揭繳費責任製造業者判定原則,該商品外包裝平板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由容器商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即品牌擁有者或被授權使用者)負責申報、繳納。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50086485號函


【解釋日期】 0951107


【解釋內容】


一、有關本署931228日環署廢字第0930090507號函釋,係針對一場址供二事業共用同一地點、同一地址之規定,並未及於一事業同時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許可及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及共用處理設備之問題,其申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與應回收廢   棄物處理業共同一處理設備,於法並無不合。



二、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核發機關不受理相關業務許可之申。……」,惟貴公司所取得之許可,其原經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係為「廢家電(未納入廢物品及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系統者)」,應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認定之混合五金廢料,並非「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併同敘明。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50086233號函


【解釋日期】 0951114


【解釋內容】


一、本署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表一之「平板容器」略以,係指以表二之紙(經浸蠟處理或塗佈、貼合塑膠薄膜或鋁箔之紙板)製成之平板加工製成之容器或容器之蓋,例如盒、蓋、盤、托    盤、速食容器、免洗餐具等。



二、經查生物可分解之聚乳酸(PLA)係屬「生物可分解塑膠環保標章規格標準」之塑膠範疇,是以,以生物可分解聚乳酸(PLA)淋膜紙板製成之食品容器,屬前揭公告所稱以塗佈、貼合塑膠薄膜之紙板加工製成之平板容器,其製造、輸入業者或容器商品製造、輸入業者須向本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營業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50088672號函


【解釋日期】 0951117


【解釋內容】


一、依據「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表二所示,應回收物品之容器包含以鐵(係指鋼片)、塑膠(含PET塑膠)為主要材質製成供裝填表列「物品」第24項--塗料(係指油漆、油漆溶劑、水泥漆    、凡立水),且裝填之主要型態非袋、膜、布、箔等包裝,容量未達17公升者;但物品以袋、膜、布、箔等包裝裝填後,再包裝於容器內者,以及容器商品之所有容器,皆為本公告列管之容器。



二、另,依同公告之公告事項四所示,容器責任業者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及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申報物品之容器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三、貴部規劃製造之油漆溶劑小包裝容器商品,屬前揭公告應回收物品之容器並無疑義,至於甲苯、二甲苯等小包裝容器商品部分,若其係流通於市面上供民眾選購,且外包裝容器上標示其用途包含作為油漆之溶劑者,亦屬前揭公告應回收物品之容器範圍,應依說明三辦理相關作業。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50091951號函


【解釋日期】 0951128


【解釋內容】


一、依「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七(略以):「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依下列原則認定:


(一)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


(二)物品上未標示商標者,以標示之製造廠商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標示之製造廠商二個以上者,以委託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


(三)物品上未標示商標及製造廠商者,以製造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



二、前項第一款所稱「商標」係指符合商標法第五條規定(略以):「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文字或圖樣標示,且不以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為限;而「商標之使用者」則指商標(   俗稱:品牌)擁有者或被授權使用者。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50091001號函


【解釋日期】 0951129


【解釋內容】


一、依據「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表一及表三所示,列管之「輪胎」範圍為海關進口稅則第4011節(新橡膠氣胎)及4012節(翻修或已使用之橡膠氣胎)項下,供機動車輛、公共汽車(包括大    客車)、小客車(包括旅行車及賽車)、貨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農耕機及航空.. 等使用或汰換之外胎(不包括實心胎)。



二、依本署過去之實務認定,考量「手推車用輪胎」因體積小且使用量相較於一般機動車輛用輪胎係屬少數,故暫排除於前揭公告列管輪胎範圍,惟日後若經本署評估並明確納入公告應回收範圍者,貴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相關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營業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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