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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注意財政部核釋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相關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102731日台財稅字第


10100238630號令規定,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


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


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


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




該局舉例,委託人A君訂立信託契約,將A君所持有之B公司


股票交付信託,約定本金自益,孳息之受益人為C公司,嗣


C公司因信託契約獲配B公司之股利淨額1,000萬元及可扣


抵稅額200萬元,C公司應將股利淨額1,000萬元計入所得額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可扣抵稅額200萬元,則不得計入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




該局呼籲,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如違反上述規定致漏報所得或


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請於1021231日以前自動補


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依法加


計利息,可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其於10311


以後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前述免罰規定之適用。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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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佘方芳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