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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注意財政部核釋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相關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102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
10100238630號令規定,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
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
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
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
該局舉例,委託人A君訂立信託契約,將A君所持有之B公司
股票交付信託,約定本金自益,孳息之受益人為C公司,嗣
後C公司因信託契約獲配B公司之股利淨額1,000萬元及可扣
抵稅額200萬元,C公司應將股利淨額1,000萬元計入所得額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可扣抵稅額200萬元,則不得計入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
該局呼籲,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如違反上述規定致漏報所得或
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請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
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依法加
計利息,可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其於103年1月1日
以後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前述免罰規定之適用。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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