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署環署基字第0970000502號函


【解釋日期】 0970102


【解釋內容】


9612月7日修正發布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規定(略述),受補貼機構之處理業,其再生料、其他廢棄物種類、最大產生量及其清理、再利用或再生利用方式變更時,應於登記機關核定後15日內,檢具同意證明文件及其核定內容向本署辦理備查。


另依本署96年4月26日修正發布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略以「辦理前項第2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依第4條、第5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有關○○公司函詢廢輪胎處理後產生之鋼絲清運乙節,查○○公司從事廢輪胎處理業務且具本署受補貼機構資格,對於處理廢輪胎產出之鋼絲,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另函詢「○○有限公司」是否仍具清除機構及再利用機構資格案,經查,該公司現非屬廢棄物清除機構,且非屬本署再利用登記機構。


另本署為加強管制廢棄物清理流向,自9651日起納管「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及上網申報廢棄物(含再生料)清理流向。有關  貴公司函報產出之廢棄物(含再生料)流向變更乙案,請依相
關規定辦理上網申報流向事宜,有關輔導事業上網申報事宜,請洽0800-059-777免付費專線洽詢。


環保署環署基字第0970001880號函


【解釋日期】 0970107


【解釋內容】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規定,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者,其營運規模達一定規模以上者,應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前述一定規模係指:



  
(一)處理業。
  


  (三)廢機動車輛拆解業。



  
(二)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




  (四)資本額達150萬之潤滑油回收業。



二、有關函詢廢潤滑油回收業,辦理回收業登記相關事宜,如貴公司營運規模達前揭公告規模以上者,則應依規定辦理登記,另依該管理辦法17條規定,未達指定公告規模者亦得依該辦法規定辦理登記,並符合該辦法相關管理規定。



三、另廢潤滑油回收清除處理稽核管制聯單,主要係計算清運回收量過磅重量之合理性、正確性及完整性,亦為受補貼機構領取補貼費用之依據,故領取回收管制聯單,須先向當地環保機關取得回收業登記證,再向本署申請受補貼機構審查通過後,方可領取。

環保署環署基字第0970001906號函


【解釋日期】 0970107


【解釋內容】


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廢潤滑油回收業申請登記時,已切結未設貯存場,於取得登記證後,需增設貯存場時,應於貯存場設置前,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



二、有關廢潤滑油回收業因新增貯存場,其原登記證應如何處置乙節,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廢潤滑油回收業如於申請登記時,已表明未設置貯存場,後因業務需求擬增設貯存場,應於貯存場設置前檢具相關申請文件重新申請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核通過取得新登記證後,其原核發之登記證失其效力。


環保署環署基字第0970009970號函


【解釋日期】 0970205


【解釋內容】 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略以),已完成登記之回收、處理業,其登記證其他登載事項或申請登記文件內容之處理流程及設備、污染防制(治)措施或衍生廢棄物種類、最大產生量
及其再利用或委託處理之合約或證明文件變更,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二、有關函詢已完成登記之回收、處理業,其委託處理之合約書合約日期展延,應否依辦理變更乙節,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如涉委託處理之合約或證明文件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惟其合約內容如僅有效期限展延,未涉其他內容變更者,得免辦理變更。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70012040號函


【解釋日期】 0970222


【解釋內容】


有關自營回收商或資源回收個體業者於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清運、回收前先行回收資源物,是否有違反環保法令疑義


一、本案因民眾尚未將產出之一般廢棄物交付執行機關回收、清除,而自營回收商或資源回收個體業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辦理登記及第14條第2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方式規定,並取得民眾同意,先行回收資源物,無妨礙執行機關執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工作   ,此一回收行為尚無違反現行環保法令。

環保署環署基字第0970022927號函


【解釋日期】 0970401


【解釋內容】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故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者,無論是否達到應辦理登記規模,皆應符合其所經營應回收廢棄物項目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規範。

環保署環署基字第0970025388號函


【解釋日期】 0970414


【解釋內容】


一、有關貴轄應回收廢棄物廢輪胎處理業○○○○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乙節,如其事業(工廠)經營主體移轉予第三人者,事屬事業主體及法人格變更為非同一主體,應以新設事業重新申辦本項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之登記。


反之,事業主體及法人格仍為同一而並未移轉,其僅    變更工廠名稱或負責人等基本資料,則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於變更後15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二、另依前揭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略述),回收、處理業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其登記證:



  
(一)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者。



  
(三)申請登記文件不實。



  
(四)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者。



  
(五)登記後連續兩季未申報營運統計季報表者。



  
(六)登記證有效日期屆滿仍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展延者。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嚴重者。



三、有關撤銷○○○○公司處理業登記證乙節,該公司如符合前述撤銷登記證之條件,則貴局得依職權逕行撤銷其登記。

環保署環署基字第0970030284號函


【解釋日期】 0970502


【解釋內容】


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回收業」係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及貯存業務,且無拆解(從事廢機動車輛類回收業務者不在此限)之行為者,而「處理業」係指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



二、有關函詢生產製造再生鋁錠者其歸類範疇乙節,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業者如從事處理應回收廢棄物進而生產製造再生鋁錠,係屬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之範疇。



三、另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該要點之適用對象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而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則不適用,且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提送之興辦計畫如經主管機關核准,則該土地應依原核准計畫使用。

環保署環署基字第0970033568號函


【解釋日期】 0970512


【解釋內容】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二、前述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係指:



  
(一)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務者。



  
(二)回收業:



    
1、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2、廢機動車輛拆解業者。



    
3、登記資本額達150萬元之廢潤滑油回收業者。



三、另本署以92年3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20020828號函釋前揭一定規模所稱之「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即回收業之回收貯存場所佔地面積係包括辦公室、綠地及其它設施,但不計入專供其他廢棄物(非屬應回收廢棄物者,例如廢紙、廢鐵等)回收貯存之場地面積,併予敘明。



四、有關貴轄○○○君(○○企業社)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其規模認定乙節,依前述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認定原則,如其營業規模未達一定規模以上得免予登記,惟無論是否達到應辦理登記規模皆應符合其所經營應回收廢棄物項目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範。

環保署環署基字第0970032100號函


【解釋日期】 0970514


【解釋內容】


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對於回收、處理業申請登記應檢具申請表及相關之申請文件,而貯存場所或處理廠(場)所在地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則規定依其所在區域別,分別提供相關之證明文件,如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法令取得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二、另依同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原登記項目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三、有關函詢業者於非自有土地申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時,其登記證有效期限乙節,對於回收、處理業如於非自有土地申請登記,其貯存場所或處理廠(場)所在地之用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除前述證明文件外仍應檢附該土地之租賃合約,而其合約載明之承租日期如少於登記證之有效年限,原則可依該辦法規定核發有效年限為5年之登記證,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於登記證加註附款。



五、此外,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或申請登記文件內容變更,則應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變更事宜,如其貯存場所或處理廠(場)遷移至其它地點營運時,則應重新辦理登記。

環保署環署基字第0970034280號函


【解釋日期】 0970515


【解釋內容】


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本辦法修正前已完成登記之回收業及處理業,應依下列期程及檢具第八條與第九條規定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取得登記證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


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含)後取得登記證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



二、有關函詢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辦理登記之方式與登記證期限乙節,對於該管理辦法修正前,已取得回收或處理業登記證,如欲繼續從事原登記項目者,應依前揭辦法規定檢具相關申請文件於期限前重新辦理登記,該申請案如經審核通過後,其登記證登載之核准登記日期及有效期,則為重新申請登記之核准日期及自該日期起算之5年有效期限。

環保署環署基字第0970048652號函


【解釋日期】 0970703


【解釋內容】


一、依951226日修正發布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9規定:「本辦法修正前已完成登記之回收業及處理業,應依下列期程及檢具第八條與第九條規定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取得登記證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


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含)後取得登記證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



二、有關函詢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重新辦理之期限乙節,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對於該管理辦法修正前已取得登記者,如欲繼續從事原登記項目,則應依該管理辦法規定期限重新辦理登記,而前述管理辦法修正時間為951226日,故該公司如於該辦法修正後方取得登記證者,則無須再重新辦理登記。

環保署環署基字第0970055995號函


【解釋日期】 0970807


【解釋內容】


有關函詢回收業、處理業申請登記,其檢附清運設備相關證明文件乙節,說明如下:



一、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與運輸業者如非屬同一法人時,則應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檢附委託合法運輸業者清運之合約。



二、前揭管理辦法所稱之合法運輸業,係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所稱之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並符合其管理規定之貨運業者。



三、有關清運應回收廢棄物之清運車輛,於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專車專用之限制,領有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所屬之清運車輛得清運應回收廢棄物,惟其清運過程中,應防止應回收廢棄物之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並依各材質項目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辦理。

環保署環署基字第0970058258號函


【解釋日期】 0970807


【解釋內容】


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回收業申請登記,應向貯存場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而未設貯存場之廢潤滑油回收業,則應向為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載地址之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



二、有關  貴公司表示所屬北、中、嘉義等地未設置貯存場,如欲辦理回收業登記,是否得於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載地址之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乙節,前揭管理辦法稱之「未設貯存場」,係以回收業實際之營業行為認定,貴公司於回收廢潤滑油過程均屬清運行為,而無設置貯存場地,依前述規定,向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載地址之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

環保署環署基字第0970062472號函


【解釋日期】 0970901


【解釋內容】


主旨:有關函詢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委託合法運輸業者相關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依本署9787日環署基字第0970055995號函釋(諒達),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辦理登記時,如其清運設備非屬自有設備者,應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檢附委託合法運輸業者之清運合約,而對於
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機構,其核准登記之清運車輛得清運應回收廢棄物,故得視為該辦法所稱之合法運輸業者。

環保署環署基字第0970075714號函


【解釋日期】 0971013


【解釋內容】


主旨:貴局函詢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辦理登記證有關登記事宜之相關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為確保業者於長期營運期間,具備正常營運能力且符合相關污染防制(治)措施規範,本署於951226日修正發布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增列回收業及處理業之登記證有效期限。爰此,為有效管理相關之回收、處理業,對於管理辦法修正前已取得登記之業者,要求應依該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之緩衝期限內重新辦理登記,如未於期限內辦理者,其原登記證即為失效,業者如欲從事本項回收、處理業務,應依該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檢具相關申請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佘方芳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