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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踐行復查之先行程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之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應踐行復查之先行程序,若未經過復查, 即不得復於行政訴訟中為爭執。
該局指出,某營利事業對原料耗用之申報被調整剔除不服,
申請復查,其於復查法 定期間內,均未主張對折舊之核定
有所不服,直至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料耗用之核定,始一併
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關於原料耗用部分撤
銷重核,折 舊部分不予受理,該公司復就折舊部分提起行
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
程序,本件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國稅局調查核定
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
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予以駁
回。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依稅捐稽
徵法第35條規定,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
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無應納稅
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
內,申請復查。若未經過復查,即不得復於訴願或行政訴訟
中為爭執。
(聯絡人:法務一科鄭審核員,分機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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