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30029075號函
【解釋日期】 093年04月26日
【解釋內容】
一、本署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環署廢字第0930010031號函釋(副本諒達),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業者,其回收項目應可包含全部之應回收廢棄物,惟業者申請登記證前如有提具「興辦事業計畫」
辦理土地合法化,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規定,限於從事原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如有違反使
用者,依上開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應函請直轄市或縣
(市)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如登記回收業欲從事原核定「興辦事業計畫」未登載
之回收項目者,依本署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
0930018002號函釋(副本諒達),應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即環境保護局)辦理「興辦事業計畫」變
更。
二、至於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回收業登記應備文
件,針對廢潤滑油及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另要求相關書件,
如以申請廢容器回收業申請登記證而取得登記證後,…應
可經營廢潤滑油及廢機動車輛回收業,似不太合理。」乙
節,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者經營各應回收廢棄物項目回
收時,應具備相關場地、機具及去化管道。
因此,回收業者應自行考量其經營能力,選擇回收項目。
故本署於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表上,即要求申請業者
必須對主要回收項目進行勾選,以作為回應各界對資源回
收管道查詢之依據;若其主要回收項目有辦理登記之其他
要求,申請業者應予配合;
後續管理之問題,應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
法」及各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等相關規定辦理。另目前廢潤滑油及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均
為可申請受補貼機構之業者,其受補貼資格之申請本署訂
有相當嚴謹之審查程序,亦可強化後續管理問題。
三、又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處理業附設回收業從未
辦理用地合法使用,業者申請與其處理業處理項目無關之
應回收廢棄物為主要回收項目,有規避用地合法及違反土
地分區使用相關規定乙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
理辦法規定,如達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應回收廢棄物
回收、處理業,應依該辦法第三、四條辦理登記,如業者
同時申請回收業及處理業登記,須分別提出合法土地使用
證明,並無處理業附設回收業可免附合法土地使用證明等
相關規定,故應無規避用地合法及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之情
事。另未達指定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雖無須辦理
登記,其土地使用仍須符合相關法規規定,併予敘明。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30046007號函
【解釋日期】 093年07月27日
【解釋內容】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如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屬應回收廢棄物)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可不受其限制。
二、台端所收購之綜合未分類之廢塑膠進行分類,其成分為應回收廢棄物(公告應回收之容器或物品)者,依上揭規定無須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惟如達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貯存場地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者,仍需向主管機關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並申報其回收及相關作業情形,如未達公告規模以上雖不須辦理登記,其回收、貯存、清除仍須符合各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
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進行分類工作並無規定僅能以人工或機械分類,而為運輸方便以「原型」壓縮打包仍屬回收業範圍,惟採粉碎壓縮方式因涉及原型之改變,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中間處理行為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