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令類別】廢棄物清理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九一○○六八○六三號函
【解釋日期】 091年10月24日
【解釋內容】
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該辦法適用
對象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業務之回收業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資源化、處理或輸出業務之處理
業。爰此,達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回收業、處理業應依法辦理登
記及申報事宜。
二、依前揭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回收業登記應檢附回收業貯存場
所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清冊等土地相關資料
,但潤滑油回收業未設貯存場所時,應檢附未設貯存場所切結書。即
除潤滑油回收業者外,各項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業登記應檢附土地貯
存場所土地相關資料,始得依規定辦理登記。本案中華民國智障者家
長總會從事乾電池回收業務,未設貯存場所,非該辦法列管應辦理登
記對象,且因缺乏據以認定規模之資料,亦與該辦法第十五條有關一
定規模以下回收業、處理業之相關規定不符。爰此,該總會不適用該
辦法規定辦理登記。
三、目前潤滑油回收業者之規模係以登記資本額作為認定依據,對於未設
貯存場所申請登記時之主管機關,應由公司或機構設立所在地主管機
關受理。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九一○○七四五八二號函
【解釋日期】 091年11月14日
【解釋內容】
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略以:「回收
貯存場所之土地所有權狀...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
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登記之證明文件:」,有
關土地抵押銀行,是否仍須檢附銀行土地同意書乙節,其土地所有權
若未轉移至銀行,應仍屬自有土地,除非地上使用權已轉移,應無須
檢附銀行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二、有關業者同時申請回收、處理業登記證時,回收貯存場及處理貯存場
可否同一地號乙節,經查有關法規並未限制同一業者不得同時申請回
收、處理業登記證,亦未限制其回收貯存地點及處理貯存場不得使用
同一地號。
三、另有關業者申購車輛,其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然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可否同意其申請免具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證明
文件,供其購置車輛乙節,查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商字第○九
一○二一六六四一○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已增列廢棄物資
源回收業,該行業已有獨立代碼(公告影本如附),爰此對於業者購
置車輛時,交通部要求環保局出具同意免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明文
件部分,由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登載廢棄物清除處理業,事涉許可業
務,應請其依商業登記規定辦理變更事宜,以符實際。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九一○○七八七六○號函
【解釋日期】 091年11月21日
【解釋內容】
有關本署所送申請表之附件,提及應注意符合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規定乙節,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所規定應備文件卻
未要求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相關資料,對於業者是否先准予
登記,日後再要求符合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疑義,由
於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之登記,係參考商業登記模式採備查性質,而
申請表之相關文件主要用以簡化審核作業程序,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之
審核作業,仍應以前揭管理辦法作為審核依據。至於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管理部分,依法並未列入申請回收處理業登
記之審查項目,惟無論是否達到應辦理登記規模或申領補貼,皆應符合其
所經營應回收廢棄物項目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範,同
時本署於受理回收處理業申請受補貼機構資格時,有關回收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範已列入審查項目,並請各地方主管機關依各項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稽查回收處理業運
作情形。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九一○○七六七八六號函
【解釋日期】 091年11月21日
【解釋內容】
一、有關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廠涉及法令與管轄機關甚多,地方主管機關
無法完全掌握,受理登記以書面審查無須辦理現勘,是否符合公告之
應備文件即同意登記並核發登記證,若需增加審查項目,文件不齊備
無法審查外且與管理辦法牴觸乙節,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
辦法係參照商業登記之模式辦理,登記應備文件主要規範土地之合法
化問題,前揭管理辦法第五條已明確規定無須辦理現勘,要求業者所
送申請登記之文件,係以足以判定或證明土地之合法性為主,至於回
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部分,則依其所經營應回收廢棄物項
目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範,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持續
依法監督其運作情形。
二、非都市土地是否應比照都市土地提出使用分區證明及檢附水土保持計
畫核可文件,若此又與管理辦法牴觸乙節,經查非都市土地地籍資料
已載有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因此前揭管理辦法,並未規定非都市土地
應提出使用分區證明資料。至於是否須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核可等文件
部分,由於本登記申請,所送資料以足以判定或證明其土地之合法性
為主,原則上並未涉及有關土地合法化過程中之輔導、核准等所需審
核之文件,仍請依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另有關業者登記後,「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若其未
通過本署認證補貼審查時,地方主管機關無法於業者登記審查時予以
預防,將造成環境污染公害問題乙節,由於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
之登記制度,係參考商業登記模式採備查性質,因此有關回收處理業
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管理部分,並未列入申請回收
處理業登記之審查項目,惟無論是否達應登記規模或申領補貼,依法
皆應符合其所經營應回收廢棄物項目之回收貯存清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之規定,並請地方主管機關依法稽查其運作情形。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九一○○七四一四一號函
【解釋日期】 091年11月21日
【解釋內容】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
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
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又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
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
之回收業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資源化、處理或輸出業務之處理業」。
爰此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之回收業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資源化
、處理或輸出業務之處理業」。爰此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
業務,且達到公告規模以上者,應依法辦理登記,未完成登記則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處
分。
二、依前揭說明,應辦理回收處理業登記,係以是否從事回收處理業務,
且達到公告規模以上,作為認定依據,至於其屬何種團體,本法未予
規範。
三、所詢有關人民團體辦理回收業之登記,其名稱、章程、年度計畫等與
回收業無涉,是否仍具申請登記之資格乙節,若實際執行應回收廢棄
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者)回收業務,且達到公告
規模,則應依該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檢具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設立
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土地資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向貯存場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達公告規模者亦得適用該管理
辦法之規定申請登記,惟除從事潤滑油回收業務者得以未設貯存場之
證明文件,代替土地相關文件外,從事其他項目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
務,未設貯存場時,並不適用該管理辦法之規定。
四、「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主要參酌商業登記之登記模式
訂定,並延續既有對從事回收處理業務者土地合法化之要求,至於回
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範部分,凡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處理業務者,無論是否為依法應登記之對象,皆應依各項應回收廢
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九一○○七九○五○號函
【解釋日期】 091年11月25日
【解釋內容】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之登記檢送之航照圖若無法顯示該業者場區位
置有無替代方式乙節,依本署所訂申請文件格式中場地位置指示地點,係
以備註方式註明以航照圖主,因此業者若提出足以將該公司位置顯現出來
之指示圖代替該航照圖亦符合規定。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九一○○八三七六八A號函
【解釋日期】 091年11月28日
【解釋內容】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
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
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又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
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指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業務之回收業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資源、處理或輸
出業務之處理業」。
因此,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務,且達到
公告規模以上者,應依法辦理登記,如未依規定登記
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依同法第五十
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處分。依前揭說明,應辦理回收處
理業登記,係以是否從事回收處理業務,且達到公告
規模以上,作為認定依據,至於其營業登記登載業
別,應非主要審核依據。
二、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第八條第三項另有明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爰此,「公司」法人,營業項目除前揭應經許可之業務外,並未受限。(「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社團法人,「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三、由於資源回收業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前其商業登記係歸類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業,目前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之登記制度,係參考商業登記之備查性質,並非許可方式,主要管制回收處理業用地之合法性,非以營業登記項目作為管制依據。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已增列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乙項,對於登記業者營業項目與其設立法令若有不符部分,請移由其核准設立機關追蹤辦理。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九一○○八四○五○號函
【解釋日期】 091年12月09日
【解釋內容】
廢資訊物品及廢電子電器物品等物品,為本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
定指定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從事四機一腦回收作業,若未設貯存場,或
所設貯存場未達本署公告規模,依法無須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
理辦法」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業登記。至於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
部分,目前本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回收清除補貼費用,針對廢資訊物品
及廢電子電器物品等物品,係直接補貼後端從事處理作業之處理業,因此
由處理業向本署申請受補貼機構資格,並未受理廢資訊物品及廢電子電器
物品等物品之回收業申請受補貼機構資格。從事四機一腦回收作業,亦無
須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受
補貼機構資格。但執行該等物品回收清除過程仍應符合各該項物品之回收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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