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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95年09月25日(週報)本局新聞
主  題 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商品交易之課稅規定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有民眾詢問有關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課稅規定。茲將相關規定摘敘,俾供納稅義務人遵循。
該局說明,個人與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者,應於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餘額為所得額,按財產交易所得(損失)課稅。「商品交易完結時」係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時;而「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提前解約金額及到期結算金額;「契約期間產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
該局進一步指出,個人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者,結構型商品屬固定收益商品部分,每年應按約定利率或該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得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個人並應於結構型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餘額為所得額,按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課稅。「商品交易完結時」係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時;「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提前解約金額及到期結算金額,但不包括各年度按約定利率或該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所得;「契約期間產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則係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
該局呼籲,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其交易完結日在95年8月16日之後者,均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所得課稅。
(聯絡人:審查二科顏股長;聯絡電話:23113711轉1550分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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