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應如何申報所得? (2010/10/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最近接獲納稅義務人電話詢問,轉讓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應如何申報所得?
該 局說明,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必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才算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股東於轉讓時,應先查明該公司有無掣發股票及是否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
股份有限公司如未發行股票,其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的「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性質上屬債權憑證之一種,非屬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條例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於轉讓股份時產生之所得非屬證券 交易所得,其交易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申報,並合併其他各類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若是轉讓已簽證發行之股票,則是 屬證券交易,應將其交易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
該局於查核甲君97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時,發現甲君於97年2月27日將持有之A公司5萬股股份轉 讓,依每股成交價12元與原始取得成本10元計算,交易所得為100,000元【(12-10)×50,000】,甲君將此筆交易所得與其他幾筆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因申報的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以下,基本稅額為0元,經該局查核發現A公司雖為股份有限公司但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且未發
行股 票,其股東轉讓之股份,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規
定之有價證券,不應申報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
得,此筆交易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乃依規定歸課甲
君財產交易所得,並補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轉讓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時,必需注意前揭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葉股長;電話28315171 分機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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