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5年10月08日(週報)本局新聞
主  題 營利事業分攤總公司管理費報稅規定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應符合下列規定,始予核實認定:
一、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者,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
二、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
該局指出,日前查核香港商甲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申報分攤管理費用港幣 441餘萬元(新臺幣 1,400 餘萬元),而分攤內容係因香港商甲公司(以下簡稱總公司)分攤美國乙公司之管理費用港幣 725餘萬元。該臺灣分公司認為其一切展業技術、營運規劃、作業程序上均依賴美國乙公司之實質支援與指導,對於分攤國外管理費用,係在合理且在約定範圍內配合支付,故申報時依總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之營業收入百分比,計算臺灣分公司應分攤之管理費用。惟經該局查核總公司之財務報表顯示,總公司有獨立之資本及股份,且查核年度亦有分配股利,是該總公司為一獨立之公司,並非美國乙公司之分公司,足認總公司並無義務分攤美國乙公司之管理費用,而臺灣分公司與美國乙公司間並非總、分公司關係,且未提出支付美國乙公司管理費之明細及性質,故臺灣分公司申報分攤美國乙公司之管理費用 1,400餘萬元,核與上揭規定不符,遂予剔除。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列報費用時,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避免徵納雙方之困擾。
(聯絡人:稽核科曹股長;電話:23113711 分機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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