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非境內居住者所得時,應依規定扣取稅款,於代扣稅款日起10日內繳清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扣繳單位於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應扣繳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除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代扣稅款外,尚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該局指出,最近有數起案例,扣繳義務人均表示其與所得人具親屬關係,雖知所得人已出國多時但不知已被除戶,亦不知所得人為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故 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適用之扣繳率扣取稅款,非故意短漏扣繳,申請復查,該局以所得人該年度均未曾入境居留,或僅在台居留數天,依所得稅法第7條規 定,核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義務人給付其各類所得,應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適用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且查扣繳義務人與所得人係為親屬關 係,對於所得人為非居住者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其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同法第114條規定,該局按應扣未扣稅款處罰鍰並無違誤等由, 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給付已出國多時者各類所得時,應查明所得人是否已被除戶及其在臺居留天數,如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發布單位:法務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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