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 政部為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得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於98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45380號函頒訂及98年7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500號函修正補充「所得稅分期繳納作業原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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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範圍: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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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對象及條件: | |
1. 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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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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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應納稅款金額之下列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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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期限及方式: | |
納稅義務人應於上述應納稅款規定繳納期間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具體敘明無法一次繳清稅款之原因及聲明同意加計利息,向管轄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並以1次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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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之期數:分期繳納之期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每期以l個月計算: | |
1. 稅款未滿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分2至6期。 2. 稅款在2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得分2至12期。 3. 稅款在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得分2至24期。 4. 稅款在500萬元以上,得分2至36期。 | |
利息之計算方式 | |
經核准分期繳納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訂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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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繳納之處理 | |
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如任何一期應納稅款未如期繳納者,稽徵機關應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繳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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