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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5年08月27日(週報) 本局新聞 | |
主 題 | 民法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以法定關係消滅時仍存在為限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直系血親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課徵遺產稅,惟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金額時,不列入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中計算。 該局說明,依民法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另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及民法規定各順序繼承人暨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的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但不得計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甲君於死亡前3日將存款900餘萬元移轉至其子帳戶,繼承人主張為父子間借貸,為被繼承人甲君之債權遺產,應計入甲君之剩餘財產,以計算前揭民法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扣除額。該局以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取得要件,被繼承人甲君將存款移轉至其子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其子即取得該存款之所有權,又收受該存款並無相當之對價,自為無償取得之受贈財產。申請人雖主張為債權遺產,惟未能提出足為主張借貸事實之證明,乃核定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且因屬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他人之存款,已非其現有財產,遂依上揭規定,不計入被繼承人甲君剩餘財產中計算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確實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以避免徵納雙方困擾。 (聯絡人:法務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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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 | 被繼承人生前境外未償債務之列報規定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項目,包括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具有確實證明之死亡前未償債務、被繼承人100萬元之喪葬費用(95年1月1日以後發生案件為111萬元),及執行遺囑、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但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甲君於85年出境日本,90年辦理遷出登記,其於94年度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列報之扣除額包括被繼承人生前在日本的應納所得稅、向日本銀行借款至死亡日止尚未償還之餘額及100萬元之喪葬費。惟經查被繼承人長年居住日本,喪葬儀式也是在日本舉行,在國內並無任何喪葬支出,遂依上揭規定,剔除甲君前述在日本發生的應納稅捐、未償債務及喪葬費用等予以核定補稅。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未償債務及喪葬費等,是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尤其喪葬費用規定以100萬元(95年1月1日以後發生案件為111萬元)計算,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常誤以該金額申報扣除,而忽略了上開扣除項目係以在國內發生者為限。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確實計算申報,以免遭受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稽核科方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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