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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退回與銷貨所屬會計年度不同如何處理

《賦稅》2008/8/2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時,應在退


回年度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


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始可於實際發


生銷貨退回年度作為銷貨收入調減項目。




該 局查核A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A公司列報


有銷貨退回,經查係95年度部分銷售貨品退回修理,因已無法


修復,經買受人於96年通知銷貨退 回並取得銷貨退回證明單,


該公司以該銷貨退回係屬95年度之銷貨為由,申報為95年度銷


貨收入減項。該局以其銷貨退回既屬不同會計年度,仍應依照


財政部 67年7月3台財稅第34268號函規定列為96年度銷貨退


回處理,據以調減95年度銷貨退回並補稅。又該項退回之貨品


如確無法修復再售,而須廢棄時, 得於報經稽徵機關核備後,


列為當年損失;但如有廢品變價收入,仍應作為其他收入申報


課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之銷貨經買受人退回時,應注意稅法相關


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林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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