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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以電子郵件催收應收帳款,不得認列呆帳損失

《賦稅》2008/8/2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經催收無著者,


可認列為呆帳損失,但以電子郵件行使催收者,並不符合認列


呆帳損失之條件。




該 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


條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營利事業催收應收帳款,得以郵政機


關之存證函行使催收,倘債權已逾2 年,經取具存證函送達之


證明文件者,未經收取之應收帳款即可認列為呆帳損失;若債


務人因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無從行使催收,經取具無法


送達之證明文件 者,債權雖未逾2年,仍得列為呆帳損失。




該局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


該公司列報數百萬元之呆帳損失,該公司主張債 權已逾2年並


經催收無著,列報呆帳損失並無不合,並提示載有催收文字之


電子郵件以資佐證。經查營利事業以電子郵件催收帳款,雖有


催收之意思表示,惟電子郵 件是否確已送達或無法送達,收件


者可否代表公司均不得而知,尚不能認定為有效之催收證明文


件,因此剔除所列報之呆帳損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或損失應符合稅法規定,取具合


法憑證證明文件,並宜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內湖稽徵所李股長;電話27928671分機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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