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5年10月22日(週報)本局新聞
主  題 何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請求權價值於核課遺產稅時,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稽徵機關核定後,繼承人必須履行與請求權價額相當之財產予生存配偶,未依規定履行者,應追繳遺產稅。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甲君之遺產稅案件,納稅義務人於92年申報遺產稅時,生存配偶即申請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該局審理後核准扣除,繼承人等亦於93年繳清應納遺產稅款,並辦妥協議分割繼承遺產。嗣該局於本年度請繼承人提示其以動產交付或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生存配偶之情形時,繼承人等始將遺產中之3筆股票及5筆土地改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若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應將被繼承人遺產中為繼承人履行請求權部分與繼承作區分。繼承人交付或移轉相當於該請求權價值之財產予生存配偶時,應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倘因某些原因不能配合而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稽徵機關將續予列管,俾未來該配偶死亡核課遺產稅時,與其繼承之已納遺產稅財產有所區分。
該局進一步表示,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不在申報繳納契稅之範圍,故免報繳契稅。另外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也就是生存配偶,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其原地價的認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而移轉現值的認定,則以申報移轉現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時,應考量被繼承人及生存配偶之財產狀況及相關稅賦與登記事宜,仔細評估是否有利,以免徒增困擾。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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