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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令:修正「商業登記申請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濟部
經商字第 1000242621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6、8、15 條條文;
增訂 19-1 條條文
第 4 條 商業經營之業務,依法律或
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者,其申請商業各類登記事項,
應附具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文件。
第 5 條 商業申請設立登記,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
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及合夥契約書。
三、資本額證明文件。
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
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
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
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
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
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
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
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
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
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
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
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
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
商業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
二十五萬元者,免附前項第三
款規定之文件。
第 6 條 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
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更事項之
類別,檢具下列文件之一,
申請變更登記:
一、負責人變更:
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
並應附具合夥人 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
書。
二、合夥人變更:
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人之同
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三、資本額變更:
資本額證明文件;但增加後資本額未
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減少資本額者,
免附;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
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四、所在地變更:
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
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
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
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
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
件代之;
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
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
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
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
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
書或合夥契約書。
五、商業名稱、所營業務及其
他變更事項之登記:
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
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
書。
六、出資額轉讓變更:
轉讓契約書;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
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第 8 條 商業之繼承登記,應由全體
合法繼承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被繼承人全戶之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繼承協議書。
五、合夥組織者之合夥契約書。
六、由監護人申請者,應附具
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遺產管理人代
為申請者,應附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文件。
七、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
證明書、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
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
總額證明書。
八、其他證明繼承文件。
第 15 條 商業分支機構獨立設置帳簿
者,其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委任分支機構經理人之證
明文件及經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
同意書。
三、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建物所有
權狀;
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
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
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
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
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
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
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
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
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
第 19-1 條 本辦法規定之文件除申請書
應為正本外,餘得以影本為之。
但必要時,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通
知申請人檢附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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