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合作店銷售貨物之型態雖與百貨公司專櫃類似,且均以合約約定按銷售額之一定比率支付佣金予合作店,但其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專櫃營業人自行收款,依其交易性質仍屬該營業人之銷貨,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函釋規定,百貨公司採用專櫃銷售貨物者,如符合下列條件,對於供應商提供陳列銷售之貨物,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依照與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
(一)股份有限公司組織。
(二)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申請前一年度未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
該 局指出,上開函釋係於百貨公司經營主體明確,由百貨公司銷售貨物收取所得貨款並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專櫃廠商僅為貨物供應商之前提下,規範百貨公司採專櫃 銷貨者得於結帳次日取具進貨發票之條件,並敘明發票開立及列帳等作業方式;至於與百貨公司專櫃類似之合作店銷售之型態,因其非百貨公司且營業主體仍為專櫃 廠商,並不適用前揭規定。
該局進一步表示,實務上常有營業人承租頗具規模營業場所後,規劃專櫃招攬廠商進駐,採合作店銷售之型態雖與百貨公司專櫃 類似,且以合約約定按銷售額之一定比率支付佣金(或租金),但實際仍由專櫃廠商自行銷貨並收取貨款,其營業主體為專櫃廠商,應認屬該廠商之銷貨,由其開立 發票交付買受人,尚不得比照百貨公司專櫃模式由合作店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專櫃營業人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應確實依上揭規定開立發票,以免因漏開統一發票而遭受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中正稽徵所陳審核員;電話:23965062分機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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