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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稅務新聞 - 營利事業所得稅


主題︰


逾期申報決清算所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


內容︰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其當期決算所得,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45日內申報,清算所得應於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起30日內申報,逾期申報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內各期核定虧損扣除之規定。

本局指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 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應以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為準起算。又依 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其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申報清算所得之時限, 應以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為準起算,惟清算人如未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清算完結,亦未報經法院核准展期者,應以6個月期間屆滿之日為準起算。

本局呼籲營利事業所得稅採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應如期申報,若逾法定申報期限申報者,即不得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



日期︰


2008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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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佘方芳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