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對外發生營業事項,應給與或取得原始憑證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按「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
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
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
售勞務。」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 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
之憑證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2 項前段及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
定。次按「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
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
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同法施 行細則第52條
第1 項所規定。
北區國稅局指出,營利事業對外發生營業事項,應於發生
時給與他人或向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銷貨統一發票及進
貨統一 發票,反之,營利事業對外「未」發生營業事
項,則「不得」給與他人或向他人取得憑證,以不應
取得而取得之憑證申報營業稅,違章行為即告成立。
營業人違反前 揭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者,除追
繳稅款外,尚須按其所漏稅額處1至10倍漏稅罰與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5﹪行為罰,二者擇一從重處罰。
該 局進一步指出,轄區甲公司89年7月至90年2月間無進
貨事實,取具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經該局查獲後,除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
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甲公司雖主張於89年間接
受國外A公司之訂單,該國外公司同時向乙公司訂購副
料,因副料體積較小,另行租用貨櫃不敷成 本,故要求
其配合將乙公司之副料併櫃出口;又因該副料係以其名義
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報關出口,為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制之前後手勾稽之法理,故取得乙 公司開立之進貨
統一發票,並無違法。該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
主張均無可採,予以駁回。甲公司無出口副料之所有權,
亦未取得代價,非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之納
稅義務人,不得以其名義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乙公司雖有
出口副料所有權,亦將該副料所有權移轉與國外A公司,
並取得代價,為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之納稅
義務人,惟甲公司非該項交易之買受人,自不得向乙公司
取得進項憑證,2家公司貨物併櫃出口,仍應以各自名義
報關。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 人,對外有實際營業事項發生,始得
給與或取得交易相對人原始憑證,以免補稅受罰。
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如下
營利事業進貨憑證處理之問題
營利事業對外發生營業事項,應給與或取得原始憑證
國外進貨或進料應依規定報關進口以免受罰
營利事業以快遞方式或以電傳方式傳送,自國外進口資料庫,其進口成本及相關憑證認定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