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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管理公司自金融機構收購之不良債權,債權逾期2年之計算,應自資產管理公司購買該不良債權之次日起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資產管理公司自金融機構收購


之不良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但於取得債權後,如因


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致債權之一部或全


部不能收回者,可依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實際


發生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 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


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 無法送


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


確實營業地址,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


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 函或向法院


訴追之催收證明,並由稽徵機關查對屬實始予認定。至有


關債權逾期2年之計算,應自資產管理公司購買該不良債


權之次日起算。




該局查得A資 產管理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鉅額


之呆帳損失,係該公司收購不良債權提列之備抵呆帳與資


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購不良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之規


定不 符,又該等不良債權係於95年度始購入,尚未逾2


年,亦不符不良債權逾期2年之計算應自購買該不良債權


之次日起算之規定,且該公司提示之存證信函均為前手


金融機構通知債務人該等債務已轉移該公司之信函,亦非


該公司自行催收債權之催收函,未能證明實際發生時呆帳


損失而否准認列。




該局指出,資產管理公司呆帳損失之認定以實際發生者為


限,除於催收債權時應確實查明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


不明之營業地址,並保存無法送達或已送達之存證信函,


供稽徵機關查對核實認列外,應注意債權逾期2年之計


算,應自其購買該不良債權之次日起算之規定。




(聯絡人:內湖稽徵所李股長;電話27928671分機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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