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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88)內社字第八八八六三六四號令發布 |
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之。 |
第 二 條: | 本 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稱同住扶養者,係指身心障礙者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其配偶之直系血親並與其同住之人。本辦法之房屋租金,係指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住宅而租賃 房屋居住支付之租金。本辦法之購屋貸款利息,係指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配偶因無自有住宅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 |
第 三 條: | 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具備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 |
第 四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補助機關應停止租金補助: |
第 五 條: | 房屋租金補助按月每坪最高新臺幣三百元,並以租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但租屋保證金、公共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不予補助。 第一項補助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身心障礙者家戶人口數、空間使用合理性及其轄區租金合理性為考量基準,於作業規定訂定之。 |
第 六 條: | 身心障礙者具備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購屋貸款利息補助: |
第 七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補助機關應停止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並副知承貸款銀行: |
第 八 條: | 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貸款額度、年限、計算基準及補助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 九 條: | 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就房屋租金補助或購屋貸款利息僅能擇一辦理。 |
第 十 條: | 接受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者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如中途將所承貸之住宅轉讓於第三人,應主動告知原補助機關及承貨銀行,其因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息應附加利息返還原補助機關。 |
第 十一 條: | 接受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者,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承貸銀行應即停止向原補助機關申請撥付補助利息。 承貸銀行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前,已清償積欠本息者,恢復其利息補助;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後,應將積欠期間所補助之利息返原補助機關。 |
第 十二 條: | 辦 理購屋貸款利息補助 之住宅,於受補助期間因公共工程需拆除其住宅、因天然災害毀損其住宅或經鑑定有毀損其住宅之虞,經向原補助機關申請更換擔保品並洽經該承貸銀行同意後核准 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繼續辦理貸款。但優惠貸款金額及年限,以不高於原核准貸款餘額及剩餘期數為限。 |
第 十三 條: | 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申請、審核及發給等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作業規定辦理。 |
第 十四 條: | 本辦法所需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
第 十五 條: | 本辦法未盡事宜,適用其他相關法令及承貸銀行作業規定。 |
第 十六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