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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重國籍者當年度在臺停留天數計算釋疑

《賦稅》2008/11/2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同時具外國籍及我國籍之納稅義務人,應就其持外國護照及我國護照入出國境紀錄,合併計算在臺居留天數,以憑認定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身分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者,以及在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指前揭規定以外之個人。



該 局審核甲君96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甲君具美國籍,96年持美國護照入出我國國境,在臺居留130天,自行按非居住者身分,就我國來源之薪資所得 按20%稅率繳納綜合所得稅。惟 查得甲 君同時持有我國護照,96年間另以我國護照入出國境居留60天,合併 計算甲 君96年在臺居留共190天,乃改以居住 者身分核定補徵稅款4千萬餘元,並處以罰鍰。



該局指出,同時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及他國護照之納稅義務人(雙重國籍者),於計算當年度在臺居留天數時,不論以何種護照入出國境,應合併二本護照入出國境紀錄,以憑認定其身分屬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否則即有規避居住者身分適用累進稅率課稅之嫌,將予補稅及處罰。
該局呼籲,持有多個國家護照之外僑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誠實申報所有入出國境資料,切勿心存僥倖,以免受罰。



(聯絡人:服務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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