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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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修正,修正本辦法引據之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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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同住扶養者,指與身心障礙者同戶籍,且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其配偶之直系血親。
本辦法所稱房屋租金,指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住宅而租賃房屋居住支付之租金。
本辦法所稱購屋貸款利息,指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配偶因無自有住宅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
| 第二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稱同住扶養者,係指身心障礙者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其配偶之直系血親並與其同住之人。
本辦法之房屋租金,係指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住宅而租賃房屋居住支付之租金。
本辦法之購屋貸款利息,係指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配偶因無自有住宅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
| 一、 第一項修正,因依「戶籍法」第十七條規定,居住地與戶籍地應相同,同住之親屬依規定應為同一戶籍,另參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同住之意涵係以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來認定,爰將第一項「同住」定義為同戶籍且共同生活。
二、 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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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具備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
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二、 現未接受政府同性質貸款或補助。
三、 未獲政府補助住宿養護費用。
四、 未借住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
五、 同住扶養者及租賃房屋在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之行政區域內。
六、 租賃房屋應為供住宅使用之合法建築物。
七、 租賃房屋非同住扶養者所有。
前項第一款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六款之合法建築證明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供。
| 第三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具備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
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二、 現未接受政府同性質貸款或補助者。
三、 未獲政府補助住宿養護費用者。
四、 未借住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
五、 租賃房屋在戶籍地直轄市或縣(市)管轄之行政區域內者。
| 一、 查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業將「各級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一項爰配合文字修正。
二、 因租賃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其房屋租金相對地較一般房舍租金便宜,再提供其租金補助顯不合理,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未租賃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之規定。
三、 依 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復同 法第十六條規定(略以):「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爰此,非設 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自不得享有該縣社會福利之補助,爰此,第一項第五款增列同住扶養者須在戶籍地直轄市或縣(市)管轄之 行政區域內者之規定。
四、 增列第一項第六款租賃房屋應為供住宅使用之合法建築物之規定,以符合補助精神,及確保身心障礙者居住權益。查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均可視為供住宅使用。
五、 增列租賃房屋非同住扶養者所有才補助租金之規定,以符公平正義原則。
六、 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條第一款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
七、 依 據行政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函頒政府服務創心精進方案業將申辦案件檢附書證謄本減量程度納入實施要領,故為配合前揭政策,凡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目的 者,行政機關皆得透過本部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置完成之地政查詢系統查詢所需建物登記資料,以避免要求申辦人檢附建物登記謄本,俾資便民,爰增列第 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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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補助機關應停止租金補助:
一、 身心障礙者因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
二、 身心障礙者本人未親自居住。
三、 身心障礙者進住福利機構。
四、 身心障礙者遷離戶籍地之行政區域。
五、 租賃有虛偽情事。
六、 接受補助後,喪失前條補助資格者。
七、 租賃房屋非供住宅使用。
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原補助機關除應即停止租金補助外,並應向受補助人追回已補助之租金。
| 第四條 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補助機關應停止租金補助:
一、 身心障礙者資格喪失。
二、 身心障礙者本人未親自居住。
三、 身心障礙者進住福利機構。
四、 身心障礙者遷離戶籍地之行政區域。
五、 租賃有虛偽情事。
六、 接受補助後,喪失前條補助資格者。
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原補助機關除應即停止租金補助外,並應向受補助人追回已補助之租金。
| 一、 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釐清資格喪失之疑義。
二、 增列第一項第七款租賃房屋非供住宅使用停止租金補助之規定,以符本辦法補助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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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房屋租金補助按月每坪最高新臺幣三百元,並以租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但租屋保證金、公共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不予補助。
申請補助金額低於前項規定上限者,應核實補助。
第一項補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身心障礙者家戶人口數、空間使用合理性及其轄區租金合理性為之。
| 第五條 房屋租金補助按月每坪最高新台幣三百元,並以租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但租屋保證金、公共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不予補助。
申請補助金額低於前項規定上限者,應核實補助。
第一項補助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身心障礙者家戶人口數、空間使用合理性及其轄區租金合理性為考量基準,於作業規定訂定之。
| 一、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三項採訓示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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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身心障礙者具備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購屋貸款利息補助:
一、 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同住扶養者有償還能力。
二、 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四倍。
三、 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同住扶養者未曾接受政府同性質貸款或補助。
四、 需購買自用住宅未滿五年,並於取得所有權之日起三個月內辦妥金融機構超過七年之長期住宅貸款,尚未全部清償且未曾接受政府相關利息之補助。
| 第六條 身心障礙者具備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購屋貸款利息補助:
一、 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同住扶養者有償還能力者。
二、 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四倍者。
三、 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同住扶養者未曾接受政府同性質貸款或補助者。
四、 申請貸款利息補助者需購買自用住宅未滿五年,並於取得所有權之日起三個月內辦妥金融機構超過七年之長期住宅貸款,尚未全部清償且未曾接受政府相關利息之補助者。
|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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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補助機關應停止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並副知承貸銀行:
一、 身心障礙者資格喪失或未親自居住。
二、 身心障礙者遷離戶籍地之行政區域。
三、 將所承購之住宅轉讓於第三人者。
四、 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事。
|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補助機關應停止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並副知承貸銀行:
一、 身心障礙者資格喪失或未親自居住。
二、 身心障礙者遷離戶籍地之行政區域。
三、 將所承購之住宅轉讓於第三人者。
四、 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事。
|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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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貸款額度、年限、計算基準及補助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額度:每戶最高不得逾越依輔助人民自購國民住宅貸款辦法核定之貸款上限。
二、 年限:最長不超過三十年。
三、 計算基準:以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為計算基準,每年 一月一日 依照當時國民住宅貸款利率機動調整,補助身心障礙者原購屋承貸銀行貸款利率與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之差額。
四、 補助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撥各承貸銀行。
| 第八條 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貸款額度、年限、計算基準及補助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額度:每戶最高不得逾越依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每年核定之貸款上限。
二、 年限:最長不超過三十年。
三、 計算基準:以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為計算基準,每年 一月一日 依照當時國民住宅貸款利率機動調整,補助身心障礙者原購屋承貸銀行貸款利率與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之差額。
四、 補助方式:由地方政府逕撥各承貸銀行。
| 一、 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八七五六八號令修正「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為「輔助人民自購國民住宅貸款辦法」,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之名稱及刪除「每年」之文字。
二、 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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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就房屋租金補助或購屋貸款利息補助僅能擇一辦理。
每位身心障礙者獲准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一生以一次為限。
| 第九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就房屋租金補助或購屋貸款利息補助僅能擇一辦理。
每位身心障礙者獲准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一生以一次為限。
|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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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接受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者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如中途將所承貸之住宅轉讓於第三人,應主動告知原補助機關及承貸銀行,其因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返還原補助機關。
| 第十條 接受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者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如中途將所承貸之住宅轉讓於第三人,應主動告知原補助機關及承貸銀行,其因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返還原補助機關。
|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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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接受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者,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承貸銀行應即停止向原補助機關申請撥付補助利息。
承貸銀行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前,已清償積欠本息者,恢復其利息補助;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後,應將積欠期間所補助之利息返還原補助機關。
| 第十一條 接受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者,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承貸銀行應即停止向原補助機關申請撥付補助利息。
承貸銀行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前,已清償積欠本息者,恢復其利息補助;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後,應將積欠期間所補助之利息返還原補助機關。
|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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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條 辦理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住宅,於受補助期間因公共工程需拆除其住宅、因天然災害毀損其住宅或經鑑定有毀損其住宅之虞,經向原補助機關申請更換擔保 品並洽經該承貸銀行同意後核准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繼續辦理貸款。但優惠貸款金額及年限,以不高於原核准貸款餘額及剩餘期數為限。
| 第 十二條 辦理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住宅,於受補助期間因公共工程需拆除其住宅、因天然災害毀損其住宅或經鑑定有毀損其住宅之虞,經向原補助機關申請更換擔保 品並洽經該承貸銀行同意後核准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繼續辦理貸款。但優惠貸款金額及年限,以不高於原核准貸款餘額及剩餘期數為限。
|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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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申請、審核及發給等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作業規定辦理。
|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條規定之內容,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即得訂定之,似毋庸於本辦法中另行授權規定,為免法制體例紊亂,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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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 一、 條次變更。
二、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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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適用其他相關法令及承貸銀行作業規定。
|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條所定事項乃屬當然,毋庸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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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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