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營利事業開立銷貨發票後,因交易未完成,原開立發票作廢,或銷貨後發生銷貨折讓,不得列報為呆帳損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
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中有逾
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
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營利事業開立銷貨發票後,因
交易未完成,原開立發票作廢,或銷貨後發生銷貨折
讓, 應收帳款債權已不存在,尚不得依前開規定,以
該等帳款未收為由,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
司列報呆帳 損失2,250萬元,主張債權已逾期2年,經催
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並提示承攬合約、發票、債
權明細表及催收證明等相關資料供核;惟該局查核發現,
前開債權中有1,279萬元所對應之銷貨發票已列報作廢,
另有203萬元則係銷貨後發生銷貨折讓,即甲公司未曾列
報營業收入,無債權存在,尚無債權無法收 回之情事發
生,合計虛列呆帳損失1,482萬元,經該局剔除呆帳損失
1,482萬元,除核定應補徵稅額46.5萬元外,因甲公司虛
列呆帳損失致短漏報課稅 所得額,並就漏稅額處罰鍰
37.2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因債權無法收回而列報呆帳損失時,
應注意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並應符合所得稅法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審查一科邱股長;聯絡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分 網: 賦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更新日期: 2011/8/18
延伸閱讀:
專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銷售固定資產無免稅之適用,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採直接扣抵法且符合特定要件的兼營營業人,申報100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營利事業開立銷貨發票後,因交易未完成,原開立發票作廢,或銷貨後發生銷貨折讓,不得列報為呆帳損失
全站熱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