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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於發貨前已收之貨款,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2011/9/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於發


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發貨前已收之貨


款部分,則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




該 局指出,轄內營業人A公司銷售貨物與B公司,並約定


B公司先行給付A公司3千萬元作為貨品之貨款,A公司承


諾在1年內提供若干數量貨品。B公司依約將貨 款3千萬元


匯至A公司,嗣後A公司亦陸續依上開約定交付相對等之貨


物。經該局查核發現A公司已收受B公司3千萬元之貨款,


卻僅開立統一發票金額5百萬元, 其餘25百萬元涉嫌未


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限申報銷售額,漏報銷售額25


百萬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125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


鍰。




A公司主張系爭 3千萬元之性質為存入保證金,其銷售貨


物與B公司時,即將原帳列存入保證金抵充銷貨收入,並


開立統一發票,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行政法院判決以,A


公司與B 公司約定承諾書全文文義及附註文字,並無擔保


或保證之字義,可知該3千萬元係屬預付貨款性質,且A


司完成交付貨品後,B公司無再支付任何款項,A公司亦


未向B公司請求支付貨款,而悉自該預付之 3千萬元中扣


抵應付之貨款,則A公司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B公司,並


取得B公司支付之代價,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已符合銷售貨物 之定義,乃駁回A公司之


訴。




該局呼籲,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時,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規定


期限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以免遭受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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