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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定使用發票而不使用者應按5%稅率計算銷項稅額並處罰

《賦稅》2008/7/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


發票,應依規定領用及開立統一發票。



該 局說明,營業人核准設立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或原為


免用統一發票,因營業情形變更,經稽徵機關變更核定為使


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於收到核定通知後應即領用 統一發票購


買證及購買統一發票。營業人未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者,稽


徵機關將以5%稅率計算銷項稅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處以 新臺幤(以下同)3千元至3


元之罰鍰。



該局舉例,某商號原經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


人,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5萬元,查定每月稅額為 1,500元,


後因生意興隆,每月銷售額達25萬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


準(銷售額20萬元以上),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如無正當


理由而不使用,稽徵機關 除依上開規定處罰外,並依5%稅率


(而非原為小規模營業人所適用的1%稅率)計算銷項稅額,


扣抵進項稅額後發單補徵。



該局提醒,為保障自身權益,營業人接到國稅局核定使用統


一發票之通知時,如有正當理由得向國稅局申請核准免用統


一發票,切勿置之不理。



(聯絡人:北投稽徵所李股長;電話28951515分機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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