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未收取利息,需設算利息收入

《賦稅》2008/7/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6條之1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 人代收公司款


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1日 所


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


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 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


應比照前開規定方式設算公司之利息收入,核課當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




該局查核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 公司與


A 君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已預付購置房屋訂金


1,800萬元,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規定,賣 方A 君於收款時應


即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且雙


方隨即終止買賣契約,甲 公司對A 君無任何求償且同意分期無


息返還預付款,與市場經濟有違,遂按8911日 臺灣銀行


之基 本放款利率7.2%計算利息收入129餘萬元,補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32餘萬元。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


均遭駁回,仍表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駁


回。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若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


利息者,應按當年11日 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


收入計稅,俾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法務一科郭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7)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佘方芳 的頭像
    佘方芳

    fangfan490831的部落格

    佘方芳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