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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為兼營營業人,銷售非經常之固定資產,應課徵營業稅

《賦稅》2008/7/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兼營營業人其銷售非經常買進、


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不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


規定免徵營業稅。




該 局指出,近來發現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


簡稱營業稅法)4章第2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之銀行業者,將


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核准依照同法第4


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成為兼營營業人,卻於出售向法


院承受債務人所有之房屋,誤以為免徵營業稅,未開立統一


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經該 局查獲依營業稅法規定辦理補稅及


裁罰。




該局說明,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依同法第4章第


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非經常性買 進、賣出而持有


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其意旨係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


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為避免重複課稅,雖非屬 其固定資產,仍予免徵營業


稅。惟若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申請將非專屬


本業之銷售額,依照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


額,變更成為兼 營營業人,其銷售非經常性買進、賣出而持


有之固定資產,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對稅法之適用若有疑義,得向稅捐機關詢


問,避免因誤解而遭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中北稽徵所雲股長;電話25024181分機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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