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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行政救濟確定有應補繳稅款者,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2010/6/1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稅務行政救濟事件經依復查、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仍有應補繳 稅款
者,該項補繳稅款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
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 繳納通知書,
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
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
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 郵政儲金匯業局之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查核A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該局核
定應補徵稅額,申經復查結 果駁回,乃發單補徵本稅並
加計行政救濟利息。A公司不服,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
提起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
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
該局指出,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基於公允原則,納
稅義務人既因申請復查享有延緩繳納稅款之期間利益,自
應負擔緩繳稅款期間之利 息,從而,稅捐機關復查決定
除重新核定稅額外並按該未繳納稅額加徵行政救濟利息,
依法自屬有據。故納稅義務人若選擇不於限繳期限內繳
納,如經行政救濟確 定,仍有應補繳稅款,將加計行政
救濟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不可不慎思。
(聯絡人:法務二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分 網: 賦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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