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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規定 (2010/6/1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


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不得逕按免稅所得


自課稅所得中列報減除。




該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甲公


司於當 年度贖回以前年度委託金融機構購買之○○歐洲


基金,取得出售之有價證券盈餘32百餘萬元,列報停徵


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並以該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4


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逕自課稅所得中列報減


除。惟經審查該○○歐洲基金,係由A證券公司為台灣總


代理發行,其註冊地為盧森堡,屬境外基金,依財 政部


83112日 台財稅第821506281號函釋,出售外國政府或


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徵 所得稅之規定,其所得屬應


稅所得,除補稅外,並按短漏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外國公司發行之有價


證券或期貨交 易,如有取得出售或贖回之收益,核屬應


稅所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徵


所得稅之規定,應於當年度申報為課稅之所得額,以免遭


補稅及 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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