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繼母購買不動產,如無法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應課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繼子與繼母間財產之買賣,
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之適用。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財產之移
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六、二親等以內親屬
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
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所稱二親等係依財政部62年5
月17日 台財稅第37355號函釋規定,包括二親等內之血親
及姻親。又依民法第969條及第970條第1款規定,父續娶
之妻,係前妻所生之子之一親等直系姻親(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例),故繼母將財產出售與配偶前
妻所生之子,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所規定
之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財產買賣,除當 事人能提出支付
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外,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申報應課徵贈
與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
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康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2)
發布單位:審查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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