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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列報汽車相關費用之注意事項 (2010/6/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


用,原則以1輛為限,若列報2輛以上車輛之費 用,應提


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供稽徵機關核實認


列。




該局說明,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


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 費用以1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


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2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


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列。




該局查核96年度 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案件,常見執行業務


者於財產目錄列報多輛自有汽車,或以長期租賃方式租用


汽車,又於財產目錄列報自有汽車,惟業者使用2輛以上


之汽車,卻 無法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


明,與上揭規定不符,遂遭國稅局剔除相關費用補稅。




該局提醒執行業務者,列報汽車相關費用時,應確依有關規 定辦理,若因業務需要使用2輛以上,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供稽徵機關據以查核認定。




(聯絡人:審查二科曹股長能俊;電話 23113711分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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