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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補報」無「補繳」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者,必須未經檢舉及未經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 前完成補報並


補繳所漏稅款,才有前揭法條適用。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於


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自行發現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者,得免除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規定之處罰、各稅法所


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及刑事責任,另所補繳之稅款,應自


該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


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


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甲公司9810月銷售車輛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及


報繳營業稅,於9812月補開統一發票後於99110


補報並於 99年1月15繳納營業稅,然該局於 99年1月12


發文調查甲公司98年度銷售車輛開立統一發票情形,甲


公司雖於調查前補開統一發票並完成申報,然並未補繳所


漏稅款,即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適用,仍應依稅捐稽


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擇一


從重處罰。




該局呼籲, 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短漏稅捐情事者,


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




進行調查,應儘速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


款。




 (聯絡人:中北稽徵所雲股長;電話25024181分機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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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佘方芳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