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 稽徵機關


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


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2個月。」




而納稅義務人可否於核准延期之期限內申請復 查,對此,財政部曾於67211日 以台財稅第30907號函釋規定




納稅義務人既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 納稅通知書後,對核定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並無不服,僅對應繳納稅額確有困難而於納稅期限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定延期繳納,如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 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行申請復查。」




實務上,曾經發生過多件此類案件的爭議,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繳納時,並未對稅額核定有不服的表示,卻在延期繳納期限 (已逾原申請復查期限),才具文表示不服核稅處分申請復查,被稽徵機關依前開規定予以駁回。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在申請遺產及贈與稅復查時,要特別注意 此種情形,切記要在法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對核課稅捐不服之主張理由,避免爭議並可維護自己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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