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6年10月21日(週報)取消/修改
 
內容索引-
本局新聞
(1)綜所納稅人主體欲變更者,請在11/30前辦理
(2)外國受國內營利事業之委託,在我國境外加工之課稅規定
(3)扣繳單位向個人承租房屋給付之租金,應辦理扣繳申報
(4)在臺無戶籍人民列報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規定
(5)銷售應稅搭配免稅商品,應申報免稅銷售額
(6)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將遭處罰
(7)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應申報綜所稅
(8)派赴大陸提供服務之所得扣繳申報釋疑
(9)中華民國境外之債務不得自遺產總額扣除
(10)債務人逃匿不能列報呆帳損失之課稅相關規定
講習會資訊
統一發票
問卷調查
租稅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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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綜所納稅人主體欲變更者,請在11/30前辦理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欲變更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者,請在11月30日前辦理。。
該 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規定,夫妻應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一方為納稅義務人,另一方為配偶;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 滿後6個月內申請變更。所謂納稅義務人,係指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因此,結算申報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即係稽徵機關通知補徵稅款之對象;95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已在96年5月31日截止,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主體如欲變更者,仍可以在11月30日前向該管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請。
該局進一步表示,納稅義務人在今年5月間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本人、配偶之薪資所得未分開計算稅額而採取合併計算者,該局於核定時,將會主動採取對納稅義務人最有利的方式核算,因此,是類案件毋需提出申請變更。
(聯絡人:中正稽徵所王股長;電話:23965062分機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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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外國受國內營利事業之委託,在我國境外加工之課稅規定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常有納稅義務人詢問,外國營利事業接受國內營利事業委託,在我國境外之加工廠進行加工,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該 局說明,外國營利事業接受國內營利事業委託,在我國境外之加工廠進行加工,如國內營利事業僅派員負責檢驗半成品入廠數量及品質,未涉及境外加工廠所從事加 工業務之任何製程者,該外國營利事業收取之加工費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並無須辦理扣繳。
該局指出,國內營利事業與受託加工之外國營利事業間如有從屬或控制關係,雙方約定支付之加工費金額,經發現有以不合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辦理。
(聯絡人:松山分局劉審核員;電話:27183606分機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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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扣繳單位向個人承租房屋給付之租金,應辦理扣繳申報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機關、團體、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事務所向個人承租房屋給付之租金,應依扣繳相關規定辦理,達扣繳標準而未扣繳者,除通知補繳及補報外,並將裁處罰鍰。
該 局指出,查核某營利事業承租房屋經營自助火鍋店,長期配合房東低報房租,短扣稅款並填發不實扣繳憑單。後因房東自動補報91至94年度短報之租賃所得計2 千6百餘萬並加計利息補繳綜合所得稅,房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規定,得免處罰鍰;惟該營利事業負責人因未依法扣繳稅款,依財政部函釋規定仍應依法送罰,裁處91至94年度罰鍰共245萬餘元。
該局說 明,扣繳稅款目的在掌握稅源,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 鍰;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該局籲請扣繳義務人應依規定辦理扣繳,以免 受罰,並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張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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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在臺無戶籍人民列報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規定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屬我國境內居住者之外僑,在臺因購置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支出,亦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之適用。
該 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自用住宅購屋借款的利息支出,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以列舉扣除,每一申報戶以一屋為限,每年扣除數額,是以當年度實際發 生的該項利息支出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後,以其餘額申報扣除,但是每年扣除數額不得超過30萬元。申報列舉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
一、房屋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即所有權人與納稅義務人為同一申報單位),且房屋標的應限定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三、應檢附向金融機構購屋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之收據或證明正本。
該局指出,在臺無戶籍而屬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臺購買自用住宅,如該自用住宅地址為其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居留證之居留地址者,得視同辦竣戶籍登記,其屋借款之利息,如符合上述規定,亦可申報列舉扣除。
(聯絡人:服務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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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銷售應稅搭配免稅商品,應申報免稅銷售額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免稅商品與應稅商品搭配組合方式銷售貨物,應分別依規定申報免稅銷售額、調整不得扣抵比率,繳納營業稅,並依規定給予及取得憑證。
該 局說明,營業人以免稅商品與應稅商品搭配組合銷售貨物,係屬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之兼營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另應依規定申報免稅銷售額、調整不得扣抵比率;如有未依規定調整不得扣抵比率,致漏繳稅款 者,應依法補徵營業稅及處罰。
該局指出,某營業人於網站設立電子商務平台購物窗口,銷售應稅商品,組合搭配合作廠商提供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免 徵營業稅之免稅商品(如生鮮農產物、報紙),未依規定申報免稅銷售額及調整不得扣抵比率,且係由免徵營業稅商品之合作廠商直接開立收據給消費者,其銷售免 稅商品部分未依規定給予憑證,及未依規定向合作廠商取得憑證,與上開營業稅法規定不合,遭該局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短漏 稅額處3倍罰鍰及按銷售額處5﹪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於網站設立電子商務平台購物窗口,組合搭配免徵營業稅之免稅商品出售,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4條規定,申報免稅銷售額及依規定調整不得扣抵比率,繳納營業稅,以免遭致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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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將遭處罰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全國營業人進銷貨資料均已輸入電腦,透過電腦勾稽查對,即可發現營業人進銷貨異常情形,營業人請勿企圖規避或逃漏營業稅,一旦被查獲,除補稅外還須受處罰。
該 局指出,最近查獲某貿易公司,於90年11月間,向甲公司進貨7百萬餘元,未依規定取得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卻取得另一家涉嫌虛設行號之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8萬餘元,經該局查獲,該公司雖於裁罰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並補報補繳稅款,因違章事證明確, 仍按所漏稅額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應取得與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才能扣抵銷項稅額,勿貪一時小利,取具虛設行號發票逃漏稅。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稅處罰外,涉及刑責部分移送法辦。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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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應申報綜所稅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民眾詢問,有關高爾夫球會員證出售金額高於原始買進價格,是否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持有高爾夫球會員證,於出售轉讓時,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稅。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定規定如下:
(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高爾夫球會員證之價金及必要費 用,如仲介費、過戶費等。
(二)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等。
至於取得高爾夫球會員證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如年(會)費、場地使用費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該局指出,民眾如果有高爾夫球會員證買賣情事,切記將移轉過戶等相關文件保留佐證,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將以其自行舉證之售價或查得成交價額,兩者從高按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所得標準核定。
(聯絡人:資料科周股長;電話: 23113711分機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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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下載高球證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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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派赴大陸提供服務之所得扣繳申報釋疑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國內公司常有借調員工派赴大陸辦事處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之情事發生,國內公司常詢問給付派遣員工之報酬應否列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及給付時應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該 局說明,臺灣地區人民被派赴大陸地區辦事處服務者,其由臺灣地區總機構給付或撥付大陸地區辦事處給付之報酬,均應由臺灣地區總機構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 扣繳所得稅款。此外,國內公司將員工長期借調派赴大陸關係企業提供勞務,其與員工協議,被派遣員工於派任期間得領取固定報酬及其他津貼補助並享有各項員工 福利,如勞健保及退職年資給與等,因國內公司與派遣員工仍具有僱傭關係,故該等員工被派赴大陸地區提供服務係屬國內公司與大陸公司之經濟活動營業行為,國 內公司給付該等員工或交付與其在臺眷屬之各項報酬,應屬該等員工之薪資所得,國內公司於給付時,得列為公司之薪資費用,並應依規定扣繳所得稅。
該局籲請扣繳單位留意,如有給付前述報酬時,應依法辦理扣繳申報事宜,以免遭稽徵機關查獲送處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顏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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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中華民國境外之債務不得自遺產總額扣除
詳細內容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但 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換言之,被繼承人生前向國外之金融機構或個人舉債之款項,不得自其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 局說明,審理甲君遺產稅案件時,繼承人除申報甲君遺產總額3億9,000萬餘元外,同時扣除未償債務金額3,500萬元,繼承人提示債務證明文件,並說明 該等債務係被繼承人生前向國外銀行之借款,且該國外借款已匯回國內從事投資並已列入遺產申報,因此該借款亦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局以該債務非在中華民國 境內發生,於法不合剔除該項未償債務扣除額,計補徵遺產稅額約1,750萬元。
該局提醒民眾於辦理財產分配或理財投資時,應注意相關稅法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王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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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債務人逃匿不能列報呆帳損失之課稅相關規定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不能收回列報呆帳損失時,其催收債權存證信函應郵寄至該營利事業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
該 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其屬債權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 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 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並由稽徵機關查對屬實始予認定。
該局指出,某營利事業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鉅額呆帳損失,該營利事業所提示之催收款項存證函,其收件人地址尚非該債務人之營業地址,無法證明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無從行使催收而否准認列。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催收債權時應確實查明債務人營業地址,切勿疏忽僅就平常業務往來所知之地址為催收依據,致稽徵機關因查對不符而逕予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江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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