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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收取押金存入銀行孳生利息已依規定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者,押金仍應計算租賃收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出租人收取押金,無論押金如何運用,均應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該 局說明,依95年5月30日 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類第3款規定,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
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 就各該款項
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修
正理由為財產出租,不論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屬出租人出
租租賃物而取得之對價,應依規定計算 租賃所得課稅;
至於租金或押金之運用,係屬出租人收取租金或押金後之
理財或經濟行為,與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分屬不同之行為。
該法條修正前,出租人應分別就租 金與租金運用之所得
課稅,但收取押金之出租人,其押金運用有所得並已將該
所得申報時,其押金免予設算租賃所得,僅須就押金運用
之所得課稅,兩者所得負擔並 不一致,基於公平原則,
爰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租金、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
得,均應依法課稅。
該局舉例,甲君於97年1月1日 出租房屋予乙君,租 賃期限至97年12月31日 止,每月房租收入為10,000元,另收取押金20,000元,甲君將押金20,000元存入銀行。甲君97年應申報租金收入 120,524元(每月租金10,000×12月+押金20,000元×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2.62﹪),另押金存入銀行所產生之利息所得亦 應列入申報。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許股長;電話25853833分機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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