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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不予認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費用及損失應依規定取得合法交易憑證,以免經稽徵機關剔除補稅。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A公司94年年底向B公司購買生財器具1,200萬元,惟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於95年度列報折舊費用200萬元,該局依上開規定剔除折舊費用 補稅,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向B公司購買生財器具有付款事實,應准予列報折舊費用,A公司仍未能提示購買生財器具之合法憑證,該局以其未取得原始憑 證,否准認列折舊200萬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指出,前揭案例A公司於94年底取得生財器具1,200萬元時,該局即以「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交易金額5﹪之罰鍰60萬元,嗣後年度皆不得認列折舊費用或報廢損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注意前揭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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