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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 | 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在國外支付之醫藥費規定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在國外就醫所支付之醫藥費,符合規定者,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記錄完備正確之醫院之醫藥費及生育費,得申報列舉扣除額。惟若於國外就醫,支付與國外醫院之醫藥費則須符合下列各項規定,方得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1.病患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同居之受扶養親屬。 2.其需為因病或緊急就醫。 3.取得由國外公立醫院、國外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填具抬頭的單據證明正本。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不得於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1.受有保險給付部分。 2.往返之交通費、旅費。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於海外停留期間發生醫藥費符合上揭得列舉扣除規定者,應妥善保存相關就醫收據,俾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供稽徵機關據以核認,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陳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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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 | 應加強注意帳證整理保管,以免發生毀損或滅失情事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帳簿憑證因不可抗力災害致毀損或滅失者,應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且該營利事業應已善盡保管責任並已無法以其他方式補正,稽徵機關始得准予核備,否則稽徵機關應依法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帳簿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帳簿憑證辦法」規定之年限保存;在經妥善保管後,若因不可抗力災害而致毀損或滅失者,於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准予備查後,營利事業始能解除其保存管理責任。 該局指出,某營利事業主張因準備復查所需資料,將相關帳證散置於儲藏室,嗣因颱風侵襲,致部分帳證滅失等情報請核備。惟經派員實地勘查時,發現該營利事業帳證損毀情形有違常理,因該營利事業明知颱風將至,尤其適值即將向稽徵機關提示帳證供核之際,理應加強注意整理妥善保管,卻任其散置不理,顯然未能善盡保管責任,不僅違反常理亦可認定有人為疏失;又部分帳證縱然滅失,亦尚有補正管道及方法可資補救,遂予以否准其核備之申請。該營利事業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以該營利事業之申請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該局呼籲,值此颱風季節,營利事業應加強注意帳證之整理保管,以免發生上述毀損或滅失情事,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尤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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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 | 未依限提示帳簿、憑證備查,維持原核定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不服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申請復查時,應依稽徵機關通知期限如期提示帳證供核。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另依同法施行細則規定,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規定,前揭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準。 該局指出,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將其合成纖維紗委外加工染整費以分攤方式歸入產品成本,惟無加工數量憑以勾稽原料進、耗、存及成品產、銷、存,致合成纖維紗部分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經該局2次通知未予補正及提示帳證備查,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營業成本,致核定之營業淨利,超過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乃依上揭查核準則規定,改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全年所得額。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惟均未依所訂期限提示帳證備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申請復查者,應依所訂期限提示帳證備查,以維權益。 (聯絡人:法務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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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 | 個人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損失,申報列舉扣除之規定 |
詳細內容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每逢颱風侵襲臺灣,各地區之災情,依據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若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可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則不得扣除。 該局指出,個人如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應於災害發生後15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並以一次為限。又所得稅法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納稅義務人若係遭受竊盜損失,則非屬所得稅法所稱之災害損失,自無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規定之適用。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若遭受上揭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應注意在報備期限內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顏股長;聯絡電話:23113711轉1550分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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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下載 | 橫式新聞格式-災害損失.do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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