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刷卡消費時,應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信
用卡號末4碼
《賦稅》2007/8/2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信用卡交易資料查核時發現,
有部分營業人接受信用卡刷卡銷貨時,未依規定於統一發票
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碼末4碼 ,因而遭受處罰。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者,除開立二聯式
收銀機統一發票者外,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發票備註欄
載明簽帳卡號。
該 局指出,曾有商號因接受信用卡刷卡銷貨時,未依規定於
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碼,經稽徵機關查獲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處罰。該商 號主張接受信
用卡刷卡交易時,已於統一發票上載明信用卡之授權號碼,
不服稽徵機關所為之裁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至最高行政法
院以營業人接受持用簽帳卡之買 受人者,應於開立統一發票
時,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碼,此係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作為義務,營業人對於統一發票使用
辦法規定之作 為義務即應注意,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盡
義務,即令未出於故意,亦屬有過失,應予處罰,尚不得以
不知有相關法令或未加輔導請求免罰,而遭駁回確定。
該 局進一步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
(信用卡)之買受人者,除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
外,應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信用卡)號碼之規
定,自92年8月12日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3416號令發布
日起,僅需於統一發票載列簽帳卡(信用卡)卡號末4碼
,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是以營業 人接受信用卡刷卡銷貨時,仍應依規定於統一發票
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碼末4碼 ,以免遭受稽徵機關處罰。
(聯絡人:信義稽徵所林股長;電話:27201599 分機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