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一般社團法人部分 一 法院辦理之社團法人登記,以公益社團法人為限。(民法第四十六條 )。 二 社團法人登記,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清算人任免或變 更登記及清算終結登記五種。(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 五條) 三 社團法人設立登記,由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管轄。(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非訟 事件法第八十二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 四 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應由全體董事(理事)添具聲請書提出聲請,並 附具下列之章程及文件:(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法人及夫妻財產 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 (一)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 1 設立法人之目的。 2 法人之名稱。 3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4 董事(理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5 財產之總額。 6 受設立許可之年、月、日。 7 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8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理事)者,其姓名。 9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法人及夫 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二)章程應記載之事項: 1 設立法人之目的(宗旨)。 2 法人之名稱。 3 組織區域。 4 會址。 5 任務。 6 組織。 7 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8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9 會員代表及董事(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 任。 10 會議(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 法)。 11 經費及會計。 12 章程修改之程序。 13 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14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民法第四十七條、人民團體法 第十二條) (三)應附具之文件: 1 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法人設立之文書。 2 董事(理事)、監事產生及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董事(理事) 、監事願任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董事(理事)、監事備案 之文件。業已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辦理法人設立登記時,上述董事 (理事)、監事,指現任董事(理事)、監事而言,如有疑問, 應通知聲請人提出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3 會員名冊或會員代表名冊、財產目錄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 處之財產證明文件。所謂財產證明文件,指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 ,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民法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 記規則第十七條、人民團體法第十條、第二十八條) 4 法人辦理分事務所登記,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分 事務所負責人資格證明文件、分事務所及其負責人之簽名式或印 鑑。 五 社團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書應由全體董事(理事)簽名或蓋章,加蓋 法人之圖記,並提出該圖記經主管機關製發或核備之證明文件。(法 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法 人之圖記,應以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或核備之圖記為準,其印文 應與法人名稱相符。 六 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 ,決定變更登記之程序與日期,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法人及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二條) 為章程變更之登記者,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民法第五 十三條第二項) 變更登記之聲請書,應由現任董事(理事)半數以上簽名或蓋章,並 加蓋法人圖記。 七 社團法人解散登記聲請書應記載解散之原因,可決之程序與日期,清 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證明清算人資格及證明解散事由之文件。(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 解散登記之聲請書應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圖記。(非訟 事件法第八十八條) 八 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清算人任免或決定變更之程序 ,新任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證明文件。(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 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之聲請書應由現任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 法人圖記。(非訟事件法第九十條) 九 清算終結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清算人職務執 行之情形與清算終結之日期,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清算終結登記之聲請書應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非訟事件法第九十 一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 一○ 社團法人登記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其原本須發還者,應提出繕本或 影本,由提出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並由登記處核對相 符後附卷。(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 一一 登記處於社團法人登記之聲請,查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 缺而可以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令其補正,始行登記。(非訟 事件法第九十二條) 一二 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法人及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四條) (一)事件不屬該登記處之法院管轄者。 (二)聲請登記事項不適於登記者。 (三)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 (四)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不相符者。 (五)聲請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 一三 社團法人登記,實質事項之審查,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設立目的是否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章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設立目的。 (三)聲請登記之財產有無不實,但毋庸審查其財產之來源。 一四 社團法人之章程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認為違反設立目的 ,不准登記。 (一)以法人收益之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 體者。 (二)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者 。 (三)允許社員或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權益者。 (四)其他顯然不以公益為目的者。(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一五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社團法人之設立與登記文件,應經其驗印而 未驗印者,應不准其登記。 一六 社團法人登記之聲請,應於收案後三日內登記完畢,其須經調查者 ,應即調查,除有特殊情形,經法院院長核准外,應於七日內調查 完竣,並於調查完畢後三日內登記完畢。(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 登記規則第三條) 一七 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於收案後,三日內酌 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於補正後三日內登記完畢。逾期不補正者,駁 回其聲請。 駁回聲請應以處分為之,不得以言詞或退件之方式拒絕受理。 前項處分應以正本送達聲請人,並記明聲請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 十日內聲明異議。(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五條) 一八 社團法人登記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在未為公告前,不得公開之 。 如以文書為調查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處理。(非訟事件法第三十 四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一九 社團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公告之。公告應 登載於公報或該地之新聞紙,並於登記處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 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 設立登記之公告,其主旨欄應記載如下:「主旨:公告○○○(董 事或理事姓名)等聲請辦理○○○○○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業經本 院登記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俟聲 請人完成法人登記程序並繳驗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後 ,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二○ 社團法人設立登記,經於登記簿記載完畢後,應限期通知聲請人繳 驗聲請登記時附具之財產目錄上法人之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 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並應提出其移轉登記簿之謄本。 聲請人逾期未繳驗前項證明文件者,除撤銷其設立登記並公告外, 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 二一 社團法人之財產於設立登記前,業以法人名義登記,並於聲請設立 登記時已提出財產所有權證明文件者,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時,不必 命其提出該項財產移轉登記文件。 二二 社團法人之財產於設立登記前,以法人名義原始取得者(例如自行 建築之房屋),於設立登記時,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 提出業經公告之證明文件,無須俟其確定,即可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俟該項登記確定後,仍應提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簿謄 本。法人之財產,因限於法令不能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經 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時,得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法人於設立登記前 已取得之動產或權利而應為登記者(例如汽車、電話、記名股票等 ),應向有關機關以法人名義辦理登記,並應提出其登記證明文件 。 二三 社團法人得為變更登記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如其財產已移轉 為法人所有之證明尚未提出時,須於繳驗財產移轉證明文件後,始 得准其為變更登記。 二四 社團法人因處分財產而為變更登記時,其處分行為如依法令應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須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始准辦理變更登 記。 二五 登記處於登記後,已繳驗上述財產移轉證明文件者,應發給法人登 記證書。 社團法人設立登記後有變更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登記處於登記 後,應換發法人登記證書。(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法人及夫妻 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 二六 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應備置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法人及夫 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九條) 董事(理事)、監事應留存登記處之簽名式或印鑑,若董事(理事 )、監事因故不能親赴登記處辦理留存手續,得依司法院頒布之格 式製作書面之「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卡」,於簽名或加蓋印鑑後 提出法院登記處,黏於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內留存。但應與聲 請書之簽名或印鑑相符。 二七 社團法人聲請印鑑證明,登記處應於收案後三日內發給之。 二八 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登記 文件,應在已為設立或變更登記公告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 第二項)並以有利害關係部分為限。未准為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 文件,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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