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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記帳士交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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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匯支付海外佣金 應提轉付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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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5年11月29日(日報) 取消/修改
 
內容索引-
本局新聞
(1) 查核簽證電子列冊申報須知
講習會資訊
統一發票
問卷調查
租稅教育
其他重要訊息
本局新聞
主  題 查核簽證電子列冊申報須知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 95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委任名冊,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95年12月31日適逢例假日,順延)受理申報,已採用自動化作業處理帳務之簽證會計師,請依下列規定以網路或媒體列冊申報:
一、 以媒體磁片列冊申報者,請依規定檔案格式,轉錄「會計師查核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委任客戶名冊」於磁片,併附申請書1式2聯,向會 計師事務所所轄分局、稽徵所提出申報。如事務所未設籍該局轄區者,可就近向委任單位所轄任一分局、稽徵所辦理申報。惟委任單位非屬該局轄區者,請按各委任 單位所轄國稅局分別轉錄媒體磁片,並將外標籤填妥後黏貼於磁片,連同申請書逕送(寄)委任單位所轄分局、稽徵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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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5年11月26日(週報) 取消/修改
 
內容索引-
本局新聞
(1) 薪資所得扣繳常見問題
(2) 自行購買藥品作為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規定
(3) 個人於年度中死亡,投資抵減尚未抵減完,不得繼續列報
(4) 個人取得中獎獎金,免併入所得總額課稅
(5) 營利事業解散職工退休金有剩餘,應併入清算所得申報
(6) 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應另行開立
(7) 生前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扣抵或扣除遺產稅規定
(8) 營業人統一發票切勿轉供他人使用
(9) 申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注意事項
(1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廉政民意問卷調查滿意度
(11) 記帳業者專業訓練時數紀錄請核對,以保障自身權益
(12) 短開千元以下發票,1年內查獲3次,會被勒令停業
(13) 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核課期間為7年
(14) 對外銷貨或勞務之固定場所,需辦理營業登記
講習會資訊
統一發票
問卷調查
(1) test
租稅教育
本局新聞
主  題 薪資所得扣繳常見問題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針對日前民眾提出薪資所得扣繳問題,該局特別說明如下:
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領取之非固定薪資,如三節加發獎金、結婚、生育、教育補助費、醫藥補助費、休假旅遊補助費、升級換敘補發差額、員工紅利或董監事酬勞等,並非每個月固定發給,扣繳義務人應按6﹪扣繳,如合併當月份薪資發放時,亦可依薪資所得扣繳稅款規定扣繳。另薪資受領人在機構以外尚兼任其他機構職位工作而取得之兼職薪資,扣繳義務人應按6%扣繳。但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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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95年10月19日(日報)本局新聞
主  題 催收帳款存證函無法送達者,即可視為呆帳損失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於催收當年度認列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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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95年10月19日(日報)本局新聞
主  題 從事網路交易應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經常接到電話詢問,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貨物,再藉由實體通路交付貨物之已辦營業登記網路賣家,應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同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另依財政部函釋規定,獨資、合夥事業屬於小規模營利事業(即每月查定平均銷售額未達20萬元),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額,由稽徵機關依法核定所得額者,以合併計算所得稅方式將核定獨資、合夥事業之盈餘總額直接歸併其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核定其應補或應退之所得稅。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皆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平時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設帳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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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95年10月18日(日報)本局新聞
主  題 借入款項又貸出款項未收利息,其利息支出之核認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該局查核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利息支出86萬餘元及銀行借款2,100萬元,查核時發現該公司帳列暫付款1,187萬餘元,公司無法提示資料證明為營業所需亦無合理說明何以未收回以償還借款或存放銀行孳息,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按平均借款利率計算利息55萬餘元,調減原申報之利息支出,核定利息支出為30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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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95年10月22日(週報)本局新聞
主  題 營利事業決算申報相關規定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但營利事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可免辦理決算申報:
1.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改組為合夥組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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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95年09月28日(日報)本局新聞
主  題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有關特定保險給付課稅規定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於94年12月28日公布,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相關子法規「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亦已發布施行,該局最近接獲部分民眾詢問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特定保險給付之相關課稅規定,是以特別說明如下:
一、必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保險給付,只有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受益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另健康保險(例如:門診、住院或外科手術醫療時,以定額、日額或依實際醫療費用實支實付之保險)及傷害保險(例如:旅行平安保險、失能保險、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等)之給付,亦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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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95年09月28日(日報)本局新聞
主  題 應付未付費用逾二年仍未給付,應轉列其他收入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該局在查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某公司有帳載應付未付費用超過二年仍未給付,未依規定轉列其他收入,致遭該局調整補稅達百餘萬元。
該局指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某公司93年底帳載應付費用達2億元,經查核後發現其中有91年度應付費用4百餘萬元逾二年尚未給付,依前述規定予以轉列其他收入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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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95年10月08日(週報)本局新聞
主  題 為防杜取巧,仍可以營業登記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該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始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營業登記負責人未准變更之情事,則仍應限制營業登記負責人出境,以防杜取巧。
該局說明,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登記記載之公司負責人。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發生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變更,而營業登記之負責人未准變更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聲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後或提供擔保後為之,故營利事業如有欠稅未清,其營業登記負責人不得變更,惟公司變更登記則不受限制。因此,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如以公司登記為準,將發生人頭頂替以逃避管制責任,為防杜取巧,維護稅收,稽徵機關實務上仍以營業登記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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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95年10月08日(週報)本局新聞
主  題 營利事業分攤總公司管理費報稅規定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應符合下列規定,始予核實認定:
一、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者,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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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95年09月25日(週報)本局新聞
主  題 因保證所生之損失不得列為當期損失或費用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如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減除。該局查核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帳列其他損失7千餘萬元,經深入查核後,發現該損失係該公司為其他營利事業提供擔保,所負連帶保證賠償之損失,因該公司並非經營保證為業,該項損失依法不得列報,經該局調減該損失後,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千4百萬元;又該公司計算92年度未分配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該損失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致核定補徵稅款4百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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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民國95年09月21日(日報)
主  題 營利事業領取政府徵收補償費課稅規定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隨著教育水準的提升及民主意識的興起,人民對於政府各項強制徵收的作為,已不再保持緘默的應對,但在積極力爭自身權益時,亦不能輕忽補償費課稅規定。
該 局指出,某營利事業於92年度領取政府徵收發放之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土地改良物補償及遷移費等法定補償,列入非營業收入項下,復自行調整為免稅所 得,此舉顯與規定未符,乃依法予以補稅,因其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欄內註明揭露上述所得,故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惟該 營利事業既未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該補償費部分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自行繳納,該項短繳之稅款,應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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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民國95年09月21日(日報)
主  題 公司債權經催收遭拒方能列報呆帳損失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債權縱已逾民法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法向債務人催收且經拒絕給付後,始得列報呆帳損失。
該 局說明,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及各項欠款債權,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得就該催收 後未能收取之本金或利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另民法規定應收利息、紅利、租金等債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惟營利事業尚 不得以已罹於時效即主張呆帳損失已可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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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民國95年09月10日(週報)
主  題 納稅人取得分配股利,應以股利憑單總額申報營利所得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取得公司分配之股利,無論現金股利或盈餘轉增資分配之股票股利,均應按股利憑單所載之股利總額為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有關營利所得之規定,公司股東所獲分配股利總額,應按公司開立之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而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除符合緩課所得稅規定之股票股利外,均應由所得人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總額,計入增資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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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5年08月27日(週報)
 本局新聞
主  題 借項通知單不得做為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國際慣例,國外費用之原始憑證應為國外發票(INVOICE),不得以國外代理行之借項通知單(DEBIT NOTE)作為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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