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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5年11月26日(週報) 取消/修改
 
內容索引-
本局新聞
(1) 薪資所得扣繳常見問題
(2) 自行購買藥品作為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規定
(3) 個人於年度中死亡,投資抵減尚未抵減完,不得繼續列報
(4) 個人取得中獎獎金,免併入所得總額課稅
(5) 營利事業解散職工退休金有剩餘,應併入清算所得申報
(6) 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應另行開立
(7) 生前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扣抵或扣除遺產稅規定
(8) 營業人統一發票切勿轉供他人使用
(9) 申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注意事項
(1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廉政民意問卷調查滿意度
(11) 記帳業者專業訓練時數紀錄請核對,以保障自身權益
(12) 短開千元以下發票,1年內查獲3次,會被勒令停業
(13) 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核課期間為7年
(14) 對外銷貨或勞務之固定場所,需辦理營業登記
講習會資訊
統一發票
問卷調查
(1) test
租稅教育
本局新聞
主  題 薪資所得扣繳常見問題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針對日前民眾提出薪資所得扣繳問題,該局特別說明如下:
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領取之非固定薪資,如三節加發獎金、結婚、生育、教育補助費、醫藥補助費、休假旅遊補助費、升級換敘補發差額、員工紅利或董監事酬勞等,並非每個月固定發給,扣繳義務人應按6﹪扣繳,如合併當月份薪資發放時,亦可依薪資所得扣繳稅款規定扣繳。另薪資受領人在機構以外尚兼任其他機構職位工作而取得之兼職薪資,扣繳義務人應按6%扣繳。但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
2.法人股東派員擔任董監事,法人所具領之車馬費、董監事酬勞,屬薪資所得,境內法人股東縱使開立統一發票,扣繳義務人仍應按6﹪扣繳薪資所得稅。
3.僱用具有執行業務資格者,其所提供之勞務有專屬性,並不能獨立執行業務,常須受服務單位勤惰考勤,例如張三土木技師受僱至甲營造公司擔任經理;李四會計師受乙公司聘為會計室主任,張三、李四與甲、乙公司係屬僱傭關係,支付之勞務報酬為薪資所得。
4.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扣繳者,須填報免稅額申報表。未填表者應視同無配偶無扶養親屬之情況辦理。亦可自行選擇按10﹪扣繳。
5.公司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公司負擔之保險費,可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每人每月保險費在2000元以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應視為變相之補助費,轉列員工薪資所得。但公、勞、健保由服務機構負擔之保險費,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6.聘僱外籍員工,依聘僱契約、工作期間、居留證、護照有效簽證期間已逾183天以上者,除非第1年係於下半年入境受僱,否則自始即可按居住者之身分扣繳。
7.由國外母公司代支付臺灣子公司之外籍人員薪資,經轉帳而由臺灣子公司負擔該費用者,應於通知列帳時扣繳其薪資所得稅款。
8.給付單位指定題目,而由研究人員進行研究,提供研究報告發給之研究獎助費,或依任職研究期間按月定額給予研究費,均屬為給付單位提供勞務之報酬,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如於專案研究合約中訂明人員及事務費用者,人員費用為參與研究人員之薪資,事務費用則可檢具由會計單位核銷。
9.公私立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行政人員從事課後輔導、補救教學及暑期學藝活動等教學課程,所領取之所得,除由教育局統一編列經費補助部分可免納所得稅外,其餘由學生支應者,應屬授課老師之薪資所得,不適用免稅之規定。
10.國民中小學依特殊教育法承辦「特殊教育班」,由學生家長繳費給付外聘教師之授課鐘點費,非屬政府核定待遇標準而發給之薪資,不適用免稅之規定。
11.保險業務員取得其所屬公司給付之報酬,雖係按招攬業績給付,惟因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應專為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並依公司訂定之業務員管理辦法及報酬支給標準,接受公司管理及受領報酬,故是項受領之報酬,仍屬為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非屬執行業務所得。
12.藥師僅受僱負責管理職務,支領固定薪資,其性質核與醫師受聘於公私立醫院者無異,既非執行業務,其收入係屬薪資所得。
13.薪資受領人如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應向服務單位之扣繳義務人填報「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並依照各類扶養親屬之規定填報。薪資受領人於年度進行中遇有(1)結婚、離婚或配偶死亡(2)受扶養親屬人數增加或減少時,應於發生之日起10日內將異動情形,填寫上述申報表通知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依照薪資受領人填寫之「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扣取稅款。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注意扣繳相關規定,正確辦理扣繳,以免遭到處罰。
(聯絡人:北投稽徵所王股長;電話:28951515分機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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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 自行購買藥品作為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規定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其受扶養親屬,在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醫院、診(療)所治療,因病情需要急須使用該院所無之特種藥物,而自行購買使用者,其藥費得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申報時應檢附醫療院、所開具之單據,以供稽徵機關審核。惟如於符合上揭規定之醫院、診(療)所治療,因病情需要急須使用該院所無之特種藥物,而自行購買使用者,其藥費可檢附下列憑證列舉扣除醫藥及生育費:
(一)該醫院、診(療)所之住院或就醫證明。
(二)主治醫師出具准予外購藥名、數量之證明。
(三)書明使用人為抬頭之藥品統一發票或收據。
該局並指明,未經就診自行購買成藥或中藥之費用,不得作為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北投稽徵所鄧股長;電話:28951515 分機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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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 個人於年度中死亡,投資抵減尚未抵減完,不得繼續列報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納稅義務人詢問個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適用股東投資抵減者,於依該條例規定得抵減其綜合所得稅之年度中死亡,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計算有應納稅額者,得否適用投資抵減。
該局說明,個人於得適用投資抵減年度中死亡,除死亡當年度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或由其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或由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親屬合併辦理申報,如計算有應納稅額者,得以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抵減死亡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惟尚未抵減完之餘額,不得繼續列報抵減。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以股東投資抵減稅額抵減綜合所得應納稅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稅額之50%為限,但最後抵減年度不在此限,如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當年度之年度中死亡者,其尚未抵減完之餘額,於以後年度不得繼續列報抵減。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萬華稽徵所陳股長;電話:23042270分機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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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 個人取得中獎獎金,免併入所得總額課稅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樂透彩及統一發票中獎取得的獎金,雖屬所得稅法所稱之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但不必併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最近審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有納稅義務人主張退稅金額比申報數少,要求儘速再辦理退稅,經查納稅義務人誤將樂透彩中獎獎金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扣繳稅額亦一併計入全部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該局說明,目前樂透彩及統一發票之中獎獎金,均歸屬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中獎人為個人時,除依規定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2千元者,免予扣繳。獎額超過新臺幣2千元者,須按給付全額扣取20%,該所得免再併入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其已扣繳稅款亦不得抵繳應納稅額。
該局指出,個人取得分離課稅利息所得(短期票券利息、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及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目前為粉紅色),均免併入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其已扣繳稅款亦不得抵繳應納稅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中正稽徵所王股長;電話:23965062 分機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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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 營利事業解散職工退休金有剩餘,應併入清算所得申報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71年12月2日台財稅第38705號函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應併入該事業計算清算所得,依法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於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非營業收入中列有數百萬元其他收入,經查係該公司將申請退還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扣除支付勞工資遣費後之餘額列報於其他收入。
該局指出,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隨事業主體消滅而解散時,其已提撥之職工退休金,除職工自提款本息部份仍歸屬職工所有外,其餘屬事業公提款之本息部份,除依照原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之職工退休離職辦法支付遣散員工離職金外,其剩餘部份應併入該事業計算清算所得,依法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該案經查審人員將決算申報之其他收入轉正為清算所得後,遭調整補稅。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於解散年度辦理決、清算申報時,列報各項收入及成本費用科目,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上述情形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黃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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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 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應另行開立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應另行開立正確之統一發票,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該局說明,營業人開立發票過程中常因一時疏忽致金額計算錯誤,或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書寫錯誤,僅將錯誤的地方塗改更正後再蓋用負責人印章,即交付使用。實際上這種作法已違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一經查獲,營業人將因而受罰。
該局指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另財政部亦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作廢重開,除涉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52條規定處罰者外,應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
該局籲請營業人注意,於統一發票書寫錯誤應作廢重開,以免受罰。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黃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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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 生前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扣抵或扣除遺產稅規定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因贈與行為所產生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究係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抑或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常令納稅義務人混淆,該局說明如下: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予其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例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或上述親屬之配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已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規定,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依規定限額扣抵;除此以外之生前贈與行為,例如: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尚未繳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等,則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指出,受理甲君遺產稅案件,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因賣出土地,已於死亡前繳納土地增值稅1百餘萬元,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此種主張並不符合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規定,經該局否准,予以補徵遺產稅。該繼承人雖改稱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該局查證該筆土地增值稅業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繳納,無同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應納未納稅捐適用。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除上述贈與行為所涉及之相關稅捐外,被繼承人死亡前已開徵且為其負擔之稅捐,例如:死亡當年度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等按其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之比例計算之金額,及死亡當年度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等,如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繳納,納稅義務人均可列為應納未納稅捐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郁慧 電話:23113711分機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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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 營業人統一發票切勿轉供他人使用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行號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7條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不論是總機構、分公司、分店、營業所、門市部、展售場等,均應視為獨立營業人,持憑稽徵機關核發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向當地稽徵機關購買已印製字軌號碼之統一發票,或由稽徵機關配賦字軌號碼,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或列印統一發票專用章。部分營業人申請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即誤認為統一發票可以共用或互相借用。上揭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經稽徵機關查獲者,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該局指出,營業人購買統一發票時一定要先核對發票號碼與統一發票購票證所登載資料是否一致,尤其是委託記帳業者、代理人或統由總機構代為購買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由於家數眾多且數量龐大,時常發生錯拿發票,造成甲、乙公司誤用彼此的發票開立使用,或將應屬甲門市部的發票交給乙門市部使用,亦有些公司到了月底才發現發票不夠用,而逕向其他分公司調借發票使用,或營業人將未使用的發票提供給其他營業人使用等情形,明顯違反了前揭法條的規定而遭受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遇有月底統一發票用罊,來不及向稽徵機關購買者,可向稽徵機關事先申請核准提前使用次月份之統一發票,切勿圖一時方便而拿其他營業人的發票開立使用,以免觸法而受處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 分機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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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 申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注意事項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繳清稅款後,請儘速持繳款書收據向國稅局請領「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免權益受損。
該局說明,邇來發現有部分納稅義務人,於繳清全部遺產稅款後(包括應納本稅、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事隔多月才向該局申請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經地政機關扣除稅捐稽徵機關作業期間,已逾土地法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聲請期限,而遭地政機關科處罰鍰(註: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最高以20倍為限),致引起爭議。
該局呼籲,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於繳清稅款後,可檢具繳款書收據,以書面或親自申領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俾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鑑於許多遺產稅案件之遺產所在地分屬不同縣市或地區,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須分別向不同機關逐一辦理,曠日廢時,納稅義務人可向該局申請加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副本,以便順利完成登記,確保自身之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謝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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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廉政民意問卷調查滿意度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瞭解臺北市納稅義務人對現行稅務政策之評價及對該局洽辦業務之觀感,日前就95年度1月、2月間曾向該局申辦營業稅退稅之營業人,進行廉政民意問卷抽樣調查作業,藉由徵納雙方之溝通,讓民眾瞭解該局端正政風、樹立廉能風氣決心。
該局指出,本次共發出1500份問卷,回收有效問卷207份。依調查結果顯示,受訪營業人在遇有稅務爭議案件,有七成五的營業人表示會與稅務人員協談,另有一成二會循法律程序提出行政救濟;另營業人對於該局承辦人員服務態度、辦事效率及品德操守,平均約有六成六的滿意度,也較94年度調查結果的四成八大幅成長;對於該局近年來極力改善承辦人員服務態度與禮儀、稅務作業公開透明化及流程簡便等措施,營業人也多予以肯定與支持。
該局特別強調,稽徵業務與民眾互動機會頻繁,如何建立民眾的信賴感及提高滿意度,一向是該局積極努力之方向,也歡迎民眾遭遇不合理、不合法事項時,都能適時向該局反映改善,以期達到徵納雙贏的目標。
(聯絡人:政風室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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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 記帳業者專業訓練時數紀錄請核對,以保障自身權益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95年度應完成40小時訓練,為讓業者了解國稅局登錄之個人受訓時數,俾利及時完成40小時訓練,已於95年11月5日寄發「專業訓練紀錄核對清單」,並於11月1日起提供線上查詢最近2年度已完成專業訓練時數之網頁,正式於該局網站啟用。
該局說明,95年度未完成40小時規定專業訓練時數者,96年度將不得繼續執業。事關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執業權益,目前該局除寄發「專業訓練紀錄核對清單」供業者核對外,更於網站公告經核准登錄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單,以及完成專業訓練時數查詢服務。
該局指出,本次寄發「專業訓練紀錄核對清單」共1﹐493份,迄至95年11月8日止,仍有583人未完成指定之時數,其中包括目前還在上課中未結業之業者。
該局一步表示,核准登錄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可憑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登錄畫面上之檢測碼,至線上查詢其個人最近2年度之受訓時數。請業者利用該局網站「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查詢」自行查詢。
該局呼籲,如果「專業訓練紀錄核對清單」或網站上提供之時數與實際上課時數不符者,請務必與該局資料科聯繫,或儘快向原開課之專業訓練機構洽詢。該局再次提醒業者應及早完成規定之專業訓練時數,以保障自身權益。
(聯絡人:資料科林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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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 短開千元以下發票,1年內查獲3次,會被勒令停業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商家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只要每張所載的銷售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1,000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50元以下者,除涉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補稅處罰外,免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惟如1年內經查獲3次「短、漏開」銷售額,不論金額多寡,仍會被勒令停業。
該局舉例說明:
(案例1)甲公司係按期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於95年10月20日被稽徵機關查獲一張7月份開立予乙公司之統一發票,稅額應為4,762元,卻誤載為4,726元,短開並短報稅額36元,違反營業稅法第48條及第51條規定,惟依財政部95年9月20日發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規定,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1,000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1,000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5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但甲公司係逾越申報期限(95年9月15日)始被查獲,仍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至10倍罰鍰,又所漏稅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期所漏稅額在2,000元以下,故亦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
(案例2)丙商號於95年11月14日被稽徵機關當場查獲銷售1件衣服售價590元,卻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90元,短開銷售額500元,稅額25元,雖免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以罰鍰,但丙商號係於法定申報期限前被查獲,仍應依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處1至10倍罰鍰,如丙商號1年內第3次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開發票,應按短漏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處6倍之罰鍰150元,並停止營業。又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3條規定,稅務違章案件應處罰鍰金額在30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因此丙商號雖免除罰鍰處分,仍不可免除被執行停止營業的處分。
該局強調,如果營業人於統一發票「短、漏開」銷售額在1,000元以下,稅額在50元以下,並於當期經人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徵所漏稅額外,免依營業稅法第48條及第52條規定處罰鍰,但觸犯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1年內被查獲3次者,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第1款規定,就不得再適用免處罰鍰,甚至將被勒令停業。
該局呼籲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誠實開立統一發票,切勿心存僥倖,只要有短、漏開統一發票,不論金額多寡,被稽徵機關查獲,將予補稅處罰,甚至遭受停業處分,影響企業形象。
(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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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 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核課期間為7年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該局說明,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營業人未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依法申報營業稅者,核課期間為7年。
該局指出,甲公司89年3月、4月間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該局審理後認定甲公司虛報進項稅額,核定應補繳營業稅額,並處漏稅罰,於94年10月31日將補徵稅額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繳款書送達。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已逾5年核課期間。該局以甲公司89年3月、4月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原應於規定期限同年5月15日前申報,甲公司遲至同年5月16日始辦理申報,雖僅逾1日,仍屬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核課期間為7年,駁回復查。
該局呼籲,營業人應確依規定期間申報各項稅捐,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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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 對外銷貨或勞務之固定場所,需辦理營業登記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對外銷售貨物或勞務的固定營業場所,包括總機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場、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聯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其他類似之場所,均應分別向所在地國稅分局、稽徵所申請辦理營業登記,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而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倉庫作為銷貨地點,如倉庫現場有收費行為,係屬固定營業場所,需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
該局邇來查獲設籍於甲地之A公司為銷售貨物之買賣業,卻以未辦營業登記之乙地倉庫作為出貨點,由於該倉庫現場亦有收受客戶訂單、收取貨款之銷售行為,即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如經乙地所在地稽徵機關通知補辦營業登記而逾期未補辦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有對外銷貨或勞務收費行為之固定場所,應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以免被他人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遭受處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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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單位 企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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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日期 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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