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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民國95年09月21日(日報)
主  題營利事業領取政府徵收補償費課稅規定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隨著教育水準的提升及民主意識的興起,人民對於政府各項強制徵收的作為,已不再保持緘默的應對,但在積極力爭自身權益時,亦不能輕忽補償費課稅規定。
該 局指出,某營利事業於92年度領取政府徵收發放之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土地改良物補償及遷移費等法定補償,列入非營業收入項下,復自行調整為免稅所 得,此舉顯與規定未符,乃依法予以補稅,因其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欄內註明揭露上述所得,故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惟該 營利事業既未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該補償費部分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自行繳納,該項短繳之稅款,應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說 明,前揭法定補償費,因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亦非屬同條項第17款規定 「因…贈與取得之財產」,故尚無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應列為其他收入,於減除該地上改良物等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或損失,如:帳載未折減餘額、拆遷費 用、停工損失等項目後,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依前開規定計算結果,如有所得,始須課稅;如有損失,則可核實減除。
該局特別強調,政府依法 給價徵收,係屬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之範疇,應依法課稅。至營利事業因政府區段徵收其所有之土地,因而領取之土地地價補償費及按公告土地現值加發之 獎勵金,始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視為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但若有損失,亦不能認列。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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