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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勞務,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經稽徵機關查獲,補稅並處罰 (2010/7/2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勞務時,如銷售之勞務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範圍者,即非零稅率適用對象,不得逕行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



該 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適用零稅率之勞務,係指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所指「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 使用之勞務」營業稅率為零,規範目的在獎勵勞務輸出以賺取外匯,如支付對價而直接受領勞務內容(或勞務所創造經濟價值)之人為國外業者,該等勞務內容所創 造經濟價值在提供國外其他業者與本國人締約之機會,且國外業者支付予提供勞務者之約定對價,係依本國業者支付給該國外業者金額之比例來計算,則最終支付勞 務價格仍為本國業者,該勞務之使用地為「在國內」。



該局舉例,國內營業人甲與國外A公司締約,由國內旅行社或旅客經由向甲租設之A公司網路訂位系 統設備(國內),連結A公司提供之網路訂位系統(國外),國內旅行社或旅客逕行輸入相關資料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而A公司應給付甲之佣金計費標準,為每月 國內旅行社或旅客利用A公司提供之網路訂位系統之訂位量計算之。惟甲將提供前述勞務予本國業者(旅行社及旅客)收取佣金之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經該局查獲 後予以補徵營業稅並處罰,該營業人主張其銷售之勞務有營業稅法零稅率之適用,不服該局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



該局呼籲,我國營業人有銷售勞務且收取貨款事實者,如係非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即無零稅率適用,不應心存僥倖逕行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以免經查獲後需遭補稅並處以罰鍰。



(聯絡人:法務一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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