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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新聞  民國95年09月21日(日報)
主  題公司債權經催收遭拒方能列報呆帳損失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債權縱已逾民法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法向債務人催收且經拒絕給付後,始得列報呆帳損失。
該 局說明,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及各項欠款債權,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得就該催收 後未能收取之本金或利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另民法規定應收利息、紅利、租金等債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惟營利事業尚 不得以已罹於時效即主張呆帳損失已可認列。
該局指出,查核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甲公司與他公司有借貸關係,因故未能收取利息,於逾民 法請求權時效後,甲公司未經催討而逕與債務公司書立協議書,放棄該借款利息請求權,並將該應收利息列報為呆帳損失,經該局予以剔除。甲公司不服,主張該應 收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無法收回,應列為呆帳損失或其他損失云云,迭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甲公司之訴,其理由為:消滅時效 完成後,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甲公司對債務人之利息債權仍存在,依所得稅法規定須向債務人 催收,如因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致該利息債權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始得列報為呆帳損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各項收入、成本及損費均應依稅法相關規定行使必要之程序且取具相關憑證,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科藍稽核;電話:23113711分機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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