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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95年10月18日(日報)本局新聞
主  題 借入款項又貸出款項未收利息,其利息支出之核認
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該局查核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利息支出86萬餘元及銀行借款2,100萬元,查核時發現該公司帳列暫付款1,187萬餘元,公司無法提示資料證明為營業所需亦無合理說明何以未收回以償還借款或存放銀行孳息,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按平均借款利率計算利息55萬餘元,調減原申報之利息支出,核定利息支出為30萬餘元。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應自利息支出項下調減。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借入款項支付利息又貸出款項未收利息,應確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以避免徵納雙方困擾。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王股長;電話:25853833分機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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