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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5年08月13日(週報)取消/修改
 




























內容索引-
*本局新聞
(1)遺產及贈與稅分期繳納
(2)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事宜
(3)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課稅時點為「減資基準日」
(4)生前將徵收補償費分配予子女,應課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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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局新聞
主  題遺產及贈與稅分期繳納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如確有困難,無法以現金一次繳納時,可於繳納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辦理分期繳納,最多可分12期,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惟必須分別加計利息。
該局說明,經申請分期繳納者,其每期分期利息之計算,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於每期繳納分期稅款時,由代收稅款金融機構一併計收。納稅義務人如儘早繳納,可減輕利息負擔。
該局指出,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若其中任1期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國稅局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3日內,將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並限於10日內1次全部繳清,不能再享受分期繳納之優惠。逾期仍未繳納者,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該局呼籲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經國稅局核准分期繳納者,應確實於各期限繳日內繳納稅款,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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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局新聞
主  題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事宜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採曆年制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為95年9月1日起至10月2日止(9月30日因適逢星期假日順延),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暫繳申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當年度如有尚未抵減之各項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本年度可抵繳之扣繳稅額等,都可以用來抵繳暫繳稅額,但各項抵繳稅額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其中因扣繳憑單證明聯已廢除,可以備查聯影本代替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以各項投資抵減稅額抵繳暫繳稅款,可全額抵繳,並無限額規定。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如上一年度無應納稅額、本年度上半年新開業或上半年停業且無營業收入(係指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不包括非營業收入)者,均可免辦暫繳申報。
該局呼籲,暫繳申報並無申請延期之規定,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稽徵機關除逕行依該營利事業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核定暫繳稅額外,依法尚需加計一個月利息,營利事業應注意如期辦理暫繳申報,以免徵納雙方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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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局新聞
主  題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課稅時點為「減資基準日」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原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應以『減資基準日』作為計算其股東營利所得課稅之時點。
該局指出,按上開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緩課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復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公司辦理減資,收回前開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因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係於『減資基準日』以每股面額10元自帳上沖抵虧損,故亦應於『減資基準日』作為計算其股東營利所得課稅之時點,且應依面額開立股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該局籲請各股票發行公司及其股務代理單位注意,發行公司如以減資彌補虧損時,其緩課股票應以『減資基準日』為開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轉讓原因發生日期,切勿以「上櫃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之『減資換票基準日』作為轉讓原因發生日期,若有誤填情事,請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更正事宜。
(聯絡人:審查二科顏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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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局新聞
主  題生前將徵收補償費分配予子女,應課贈與稅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不動產、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其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之財產,均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申報案件,其繼承人已自行申報遺產總額2億5,000餘萬元,應納稅額9,400萬元。惟該局查核被繼承人死亡前財產異動資料,發現臺北市政府在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年徵收其一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發給徵收補償費5,700餘萬元,被繼承人旋即全數分配予其二名子女,未報繳贈與稅,亦未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補徵被繼承人當年度之贈與稅2,000餘萬元,並按上揭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繼承人雖稱該筆補償費係因被繼承人所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而領取,應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免徵贈與稅。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已依法予以徵收,而被繼承人生前以領取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費,自無免徵贈與稅之適用。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誠實申報遺產及贈與稅,並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徵納雙方之困擾。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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