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6年06月29日(週報)取消/修改
 
內容索引-
本局新聞
(1)子女在國外就學之租金支出不可列舉扣除
(2)夫妻合併申報其主體之選定及違章主體之認定
(3)發票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者,應予處罰
(4)94年度綜所稅未申報核定補稅將於96年8月開徵
(5)已申報而逾期未繳納營業稅,免經催繳取證可辦理保全
(6)注意收受繳款書,以免被執行處強制執行
(7)公務機關預算收入如未全數解繳公庫無免徵營業稅
(8)關於稅捐稽徵法核課期間7年之認定
(9)捐贈各級政府機關及團體等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
(10)7月份稅務講習會
講習會資訊
統一發票
問卷調查
租稅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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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子女在國外就學之租金支出不可列舉扣除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常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其子女在國外就學所繳交之房屋租金支出,可否列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故子女在國外就學租屋之租金支出不符合前開規定,不可列入列舉扣除額。
該局指出,若納稅義務人有符合列舉扣除條件者,應檢附下列各項證明文件:
(一)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二)支付租金之付款證明影本:如出租人簽收的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款證明。
(三)租屋供自住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於承租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四)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就讀於國內各級學校、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未在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項下列報部分,可憑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或學費中宿舍費金額之明確收據影本,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
(聯絡人:北投稽徵所王股長;電話:28951515分機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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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夫妻合併申報其主體之選定及違章主體之認定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申報選定,得於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6個月內申請變更。
該 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合於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夫妻合併申報,可選擇夫或妻其中一 人為納稅義務人,而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變更,以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為例,申請變更最後期限為 96年11月30日。
該局指出,夫妻因分居無法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如僅一方據實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單獨申報,不論有無說明「業已分居」字樣,均准以未辦結算申報之一方為「違章主體」,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補稅處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中北稽徵所吳股長;電話:25024181分機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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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發票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者,應予處罰
詳細內容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除應按時序開立統一發票,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總計等,並於扣 抵聯及收執聯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外,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發票者,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但電子計算機發票不能列印買受人名稱者,得僅 列印買受人之統一編號;另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得免填買受人名稱及地址,如持用簽帳卡(信用卡)消費之買受人,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 卡(信用卡)卡號末4碼,但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不在此限。
該局說明,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未依前開應載明事項記載或記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 改正或補辦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鍰,如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將連續處罰。惟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 銷售額在新臺幣1千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1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5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該局指出,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常發生未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買受人統一編號書寫錯誤(經更正後免罰,但更正後仍錯誤者應處罰)、交易日期或金額書寫錯誤、收銀機發票未列印(或列印不清晰)營業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亦未蓋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形。
該局呼籲,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如有書寫錯誤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作廢重開,其應載明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鍰。
﹙聯絡人:中正稽徵所陳股長;電話:23965062分機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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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94年度綜所稅未申報核定補稅將於96年8月開徵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94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經核定應補稅案件將於96年8月開徵,接獲補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之納稅義務人,請於繳稅前先檢視核定內容是否有誤,如有疑義,可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
該局指出,甚多納稅義務人於接到補稅繳款書後始要求採用列舉扣除額,惟依照所得稅法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同法有關列舉扣除之規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未申報者,請儘速補辦結算申報,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中正稽徵所趙股長;電話:23965062分機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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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已申報而逾期未繳納營業稅,免經催繳取證可辦理保全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已申報而逾期未自動繳納營業稅之欠稅案件,可免經催繳取證逕行依法辦理稅捐保全。
該 局指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除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申報書並檢附相關 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據一併申報;至於營業人已申報而逾期未自動繳納營業稅之欠稅案件,依財政部函釋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可免經催繳取證,逕行依法辦理稅捐保全。所謂保全,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係指就營業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欠繳應納稅捐達1百萬元以上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該局說明,近日某營業人因資金調度需要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經 調印土地謄本,發現其所有之財產有稅捐保全之登記,經查證,係滯欠應自動申報及繳納之營業稅稅捐,該營業人雖表示並未接獲該局寄發之催繳文件,惟依據上揭 規定,營業人滯欠應自動繳納之營業稅可免催繳取證,逕行辦理稅捐保全。
該局籲請營業人除了按期申報營業稅外,如有應繳納之稅款時仍應自動繳納,以免逾期未繳,經該局函請有關機關限制財產之處分或負責人之出境,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中正稽徵所王股長;電話:23965062 分機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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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注意收受繳款書,以免被執行處強制執行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有納稅義務人因欠繳綜合所得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向欠稅人之服務單位執行薪資扣款,致生爭議。
該局指出,部分欠稅人表示未收到繳款書即被執行處執行,經調閱相關資料,欠稅人因未居住於設籍地址,致寄送之繳款書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該局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留置送達,逾期未繳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該局呼籲,為避免繳款書以留置送達並移送執行,請納稅義務人將戶籍設至實際居住處所,或於每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確實填寫聯絡地址及電話或委託親友代收,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文山稽徵所劉股長;電話:22343833分機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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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公務機關預算收入如未全數解繳公庫無免徵營業稅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務機關凡列入單位預算收入並全數解繳公庫,可免徵營業稅,如收入未全數解繳公庫者,不適用免徵營業稅。凡有應課徵營業稅而未依法報繳者,除補稅外仍應受罰。
該局說明,公務機關凡列入單位預算收入全數解繳公庫,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如有收入未全數解繳公庫者,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 局指出,某公務機關經管公有非公用土地租金收入,並已將土地租金收入,列入附屬單位預算收入,惟未於收取年度全數解繳公庫,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1條規定銷售勞務取得代價之課稅範圍;另有某公務機關將變賣工程下腳等收入,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存入其設置之專戶,未依規定於當年度全數解繳公庫,亦 無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適用,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該公務機關雖主張變賣工程下腳等收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分配其員 工,並無不法,惟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不符,仍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項規定,除補稅外就短漏稅額處3倍罰鍰。
該局呼籲,公務機關凡已列入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收入,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全數解繳公庫,以免因違反稅法而遭致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楊先生;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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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關於稅捐稽徵法核課期間7年之認定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關於稅捐核課期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有5年及7年之分。簡單地說,僅有符合第1項第3款「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才會適用7年核課期間,一般案件大都適用5年核課期間。
該 局說明,所稱「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必須係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 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始當足之;又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係單純之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 視。」即納稅義務人如僅係消極不作為,稅捐稽徵機關尚不能按7年核課期間規定追補逃漏之稅款。
該局指出,A公司經發現自設立並開始營業起,從未誠 實申報營業稅,逃漏稅之意圖甚明,且違章金額頗鉅,經該局查獲並追補7年之營業稅款及課處漏稅罰, A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以A公司非僅短漏開統一發票之行為而已,其係屬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自當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及相關法令所訂之方式設置帳冊及詳實登載,惟A公司故意將不實資料登載於帳簿或未將實際交易記錄,均使依法設置之帳簿呈現不實之狀態,且明知 該帳簿為不實,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此不僅違反商業會計法,且違反租稅協力義務,另外A公司為逃漏稅捐,業已作不實登載及藏匿案關帳冊之詳盡規劃,其欲 逃漏稅之意圖和積極作為,至為灼然,因此仍判決維持核課期間為7年。
該局呼籲,營業人千萬不要心存逃漏稅之意圖,一旦被查獲,除了連補帶罰外,還可能被一次追補7年,實在得不償失。
(聯絡人:法務一科郭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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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下載960610核課期間之認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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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捐贈各級政府機關及團體等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捐贈財產予各級政府、公立機關、公營事業及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之團體,如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者,該捐贈之財產得不計入贈與總額,惟應特別注意其適用範圍。
該 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係分別規定「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 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及「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其中所謂「各級政府」應以中華民國之各級政府為限,而「公立」、「公有」或「公營」自係指中華民國各級政府所設立、所有或所經營。該局指出,捐贈財產予大 陸地區或外國之各級政府、公立機關、公營事業及財團法人組織之團體,無上揭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適用。該局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大陸地區小學並非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立教育機關;在另一判決亦表示,外國之人民團體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 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另財政部86年5月6日台財稅第861895866號函亦規定,捐贈財產成立財團法人須俟法 人設立之登記完成且符合相關規定方可不計入贈與總額。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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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7月份稅務講習會
詳細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輔導本市營利事業瞭解稅務法令相關規定,該局不定期舉辦免費稅務講習會, 96年7月份舉辦講習會日期及時間如下:
一、多角貿易營業稅申報實務講習會:7月18日上午8:50-12:00
二、營業稅電子申報繳稅作業講習會:7月18日下午13:50-17:00
該局說明,講習會地點在該局(臺北市中華路1段2號)15樓禮堂,有意參加講習者請準時參加,不需繳費、免報名並將獲贈實用教材。講習會訊息,可洽該局總局及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台,或利用該局網站(http://www.ntat.gov.tw)查詢。
(聯絡人:服務科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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